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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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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鈞



選任辯護人  徐國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仕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仕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申辦門號後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用於詐欺告訴人李善昶,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匯款資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到庭之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657號卷二第63頁),應認被告於案發後,終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63號
  被   告 林仕鈞 
        沈鑫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瑋澤(暱稱:馬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另行起訴)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共收購預付卡門號5378門、月租門號100多門,並與沈鑫誼成立預付卡群組。陳瑋澤、沈鑫誼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瑋澤指示並出資供沈鑫誼前往臺北地區收購他人門號,復許諾沈鑫誼如人頭門號申辦人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願提供車馬費用及律師諮詢服務等。林仕鈞則為沈鑫誼之下游,於111年12月2日申辦人頭門號並出售1門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予沈鑫誼後,由沈鑫誼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交由陳瑋澤,並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30日以上開預付卡門號撥打電話向李善昶佯稱:欲購買生基罐等語,致李善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室外停車場,將生基罐10個及鑑定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李善昶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善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仕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予被告沈鑫誼之事實。
2.證明其知悉交付門號予被告沈鑫誼係租用門號之事實。
3.證明其大量申辦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2
被告沈鑫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有向被告林仕鈞收購門號之事實。
2.證明其有將門號轉交給陳瑋澤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善昶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簽收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沈鑫誼係另行起意向被告林仕鈞收購門號,其行為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等案件起訴之向張祖銘購買門號之犯罪事實,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