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宥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宥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向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品岦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俊文承攬『麥味登』早餐食材配送工作」,應更正為「向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品岦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晏慈承攬『麥味登』早餐食材配送工作」。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宥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所收取之貨款,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侵占之款項全額返還予告訴人張俊文,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數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職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金額為3萬8,82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款項全額匯還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063號
  被   告 羅宥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宥安自民國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1月24日止,向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品岦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俊文承攬「麥味登」早餐食材配送工作,負責早餐食材配送、收取貨款、繳回貨款等業務。於114年1月22日3時許,羅宥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味登雙和圓通店」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8,820元貨款,收款後未將貨款繳回「麥味登」會計人員,經張俊文催討,仍將貨款侵占入己,拒不返還。
二、案經張俊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宥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承攬收取貨款之工作,並於114年1月22日3時許,向「麥味登雙和圓通店」收取3萬8,820元貨款,惟辯稱:收款後因身體不適在路邊休息,貨款是遭他人竊取而非侵占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承攬「麥味登」收取貨款之工作,且於114年1月22日3時許,向「麥味登雙和圓通店」收取3萬8,820元貨款後,未將貨款繳回「麥味登」會計人員,因而遭「麥味登」催討,由告訴人先行墊付貨款之事實。
3
承攬契約書影本1份、麥味登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截圖1張、3萬8,820元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