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1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NGUYEN VAN THAI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逃逸外勞,居留效期原係自111年8月9日至114年3月3日,逾期後長期停留我國,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被告逾期非法停留,期間竟犯本案,對我國社會治安已生危害,且其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匯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帳戶內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17頁),而被告既已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匯入之金錢旋遭提領,則該等金錢已非被告所得實際支配,自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對此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I(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I(下稱阮文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魏苑茹、洪英翔、陳卉華、廖修瑋、塗三桂,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魏苑茹、洪英翔、陳卉華、廖修瑋、塗三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苑茹、洪英翔、陳卉華、廖修瑋、塗三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苑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魏苑茹,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英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洪英翔,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陳卉華,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修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ByteTrack對話紀錄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康修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塗三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同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塗三桂,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魏苑茹、洪英翔、陳卉華、廖修瑋、塗三桂後,告訴人魏苑茹、洪英翔、陳卉華、廖修瑋、塗三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後,隨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魏苑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策略&許嘉怡」向魏苑茹佯稱:可前往「同安自營商」網站加入會員進行投資等語,致魏苑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晚間6時2分許
5萬元
2
洪英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仁勳」、「林雅婷」向洪英翔佯稱:可前往「自營商法人管理交易平台」網站投資申購新股票等語,致洪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
2萬元
3
陳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安自營 李美玲」向陳卉華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儲值購買股票等語,致陳卉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1日晚間6時38分許
3萬元
114年3月11日晚間6時43分許
3萬元
4
康修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向康修瑋佯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並賺取回饋金等語,致康修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2日晚間8時54分許
5萬元
5
塗三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若馨元大」、「陳春春」向塗三桂佯稱:可前往「自營商交易帳戶」網站儲值投資等語,致塗三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13日上午10時4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