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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杰




            林晏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5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共同犯竊盜罪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1至12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A06、A072人間,就本案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所犯,並已與告訴人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15至116頁);兼衡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人、已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情狀、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已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等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22頁)、所竊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之電纜線3捆,核屬扣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5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556號
  被   告 古佳哲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佳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古佳哲駕駛其堂哥古捷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於民國113年8月12日6時10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航空城A18安置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約20公斤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二、A06與A0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06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7,一同於113年8月12日6時28分許,至本案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3捆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A04發現有異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利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古佳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A06、A07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4、證人古捷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工地車輛出入廠資料登記表、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送貨單、樺榮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監視錄影擷圖、現場照片及勘驗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古佳哲就犯罪事實一、被告A06、A07就犯罪事實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古佳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古佳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就被告古佳哲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約20公斤,經變賣後之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其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A06與A07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A06與A07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A06與A07就本件竊得之3捆電纜線,經變賣後之所得為1萬2,000元,此為其等於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古佳哲、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A06、A07,係共同竊得電纜線共1,253公尺,因而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古佳哲、A06與A07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古佳哲辯稱:當天伊沒遇到被告A06跟另一名女子,伊離開時都沒見到人,而伊偷的數量不到20公斤等語;被告A06辯稱:當天是被告古佳哲先到,伊跟被告A07後來才到,沒有在本案工地的現場碰到面等語;被告A07辯稱:當天伊在偷電線的時候,現場只有伊跟被告A06,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經查:
(一)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依監視錄影顯示,本件被告古佳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以及被告A06、A07,確為兩兩一組,依時間先後分別進入本案工地竊取電纜線,而無共同搬運行為,此有現場監視錄影暨擷圖、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尚難僅以其等進入本案工地之時間相近,即行遽認其等間具有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之加重犯意聯絡或客觀上行為分擔。另依現場監視錄影所示,僅攝得上開被告進入本案工地後,係以個人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電纜線,且其行竊時間非長,此亦有前開監視錄影暨擷圖及勘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尚難認告訴人誠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所遺失之1,253公尺,均係遭被告古佳哲、A06與A07於上開時間共同竊取所致。
(三)是本件就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古佳哲、A06與A07涉嫌加重竊盜罪嫌及竊取電纜線數額部分,既依上開查證資料於證據法則上,可對前開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懷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則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即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前揭罪責,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