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LOS MARK JOHN LUCENA(中文名:約翰,菲律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05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100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ARLOS MARK JOHN LUCENA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千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ARLOS MARK JOHN LUCENA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
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為
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案
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之行為,使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金錢後,在極短時間內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影響,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等於調解程序均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等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生危害、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案洗錢之標的:
查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提供
帳戶之人,非居於主導詐欺犯罪之地位,且該
洗錢標的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
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追徵。
㈠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國內犯罪,當然應
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應由法院酌情
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
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參照)。
㈡查被告係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仲介來臺之外籍移工,現合法在我國居留,許可及居留效期至116年3月10日止,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3頁),審酌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僅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無法與告訴人等和解獲賠償其損失,則衡量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
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2405號
被 告 CARLOS MARK JOHN LUCEN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LOS MARK JOHN LUCENA(中文名:約翰)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
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
迨前開款項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
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伃、譚尹鈞、張容慈、鄭仁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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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CARLOS MARK JOHN LUCEN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⑴告訴人徐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徐伃與不詳詐欺成員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徐伃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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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告訴人譚尹鈞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譚尹鈞與不詳詐欺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譚尹鈞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編號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張容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張容慈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鄭仁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鄭仁斌遭詐欺,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
| | 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⑵證明前開款項進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11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42743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 | 證明被告並無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淉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補充)。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
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許蓓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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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11日22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徐伃佯稱:洗寶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伃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向告訴人譚尹鈞佯稱:遊戲中獎需付手續費等語,致告訴人譚尹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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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8日某時,向告訴人張容慈佯稱:投資寶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容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9月7日某時,向告訴人鄭仁斌佯稱:投資寶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仁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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