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I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
嗣被告
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925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INH
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114年9月3日統法字第114090038號函
暨附件及被告NGUYEN THI LINH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9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訴字第925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27至48、79至8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現已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餘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前案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率爾依不詳之人之指示以其於匯款業者統振公司QPAY之帳戶,生成匯款條碼供不詳之人用以代匯款項,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
法人員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
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因
告訴人阮氏燕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金額及因此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於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9千元、需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見本院訴卷第8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未到庭,復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前因就業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於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告訴人依被告所提供之繳費條碼所繳付之金錢,業經匯款業者匯往境外,並未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QPAY帳戶,並未交予他人使用,係在我國之外籍移工將所得匯回本國之常用工具,而供告訴人匯款之繳費條碼亦屬一次性,經告訴人繳付後即已失效,縱就該QPAY帳戶
予以沒收,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佰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
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7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INH(中文名:阮氏玲)能預見將其向匯款業者統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申請之匯款帳戶生成之QRCODE掃描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並代匯款項,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向統振公司申請之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開啟跨國匯款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QRCODE掃描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Y DUNG PHAM」傳送訊息向阮氏燕佯欲換匯,致阮氏燕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順風店,依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於統振公司申請之前揭匯款帳戶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第一段條碼130423K5G、第二段條碼00WDE202404A83F9、第三段條碼10514Z000000000)繳費新臺幣(下同)9,880元。嗣因阮氏燕未收到匯款,發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被告NNGUYEN THI LINH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NNGUYEN THI LINH於113年4月23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向統振公司申請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輸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轉匯帳戶等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阮氏燕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指示持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於統振公司申請之前揭匯款帳戶所生成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9,880元之事實。 |
| 統振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3日統法字第114030011號函 | 證明被告NNGUYEN THI LINH於109年10月13日申請匯款帳戶,及使用QPAY app交易流程說明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