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沛恩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6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沛恩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各處
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沛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952卷第28頁)外,餘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
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查被告係富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又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兩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相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君源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先後開立108年9月至10月、108年11月、109年1月至2月、109年3月至4月期間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件附表所示營業人,並供各該營業人分別於上開4期營業稅申報期間充當進項憑證。基上說明,自應認被告本案分別開立4期之不實發票之舉措,應分別評價為4個行為。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君源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先後開立108年9月至10月、108年11月、109年1月至2月、109年3月至4月期間,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件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與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
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斷。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張君源間,就本案4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應丈夫即另案被告張君源之要求擔任富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參與本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於113年間將富凌公司積欠之相關稅款與罰鍰繳納完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409)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營業稅違章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可佐(審訴字卷第31-35頁);另參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3頁);末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富凌公司所開立不實發票張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8-2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4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
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⑴初犯。⑸
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
物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
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⒊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有穩定工作(訴字卷第29頁),無緩刑要點第7點所列之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被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宜宣告緩刑2或3年,緩刑要點第4點參照)。
⒋
為使被告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俾導正其行為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認有預防再犯之必要,於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情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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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256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沛恩(原名張蓓)為張君源(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張君源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妻,張君源為富凌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富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沛恩則受張君源之託,於民國106年4月7日至113年5月15日間,擔任富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君源、張沛恩均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詎張君源及張沛恩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間,明知富凌公司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張君源此部分犯行,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非本案之追訴對象),共同於上述期間,以富凌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各期(每2個月為1期)營業稅申報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共同填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共14紙,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名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金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利得全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所示營業人持上開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35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涉嫌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沛恩、同案被告張君源於本署偵查中
自白不諱,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3月1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1558號函
暨所附之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財政資料中心調檔資料等在卷
可按,被告之犯嫌已
堪認定。
二、論罪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此2條規定修正後之內容,與修正前之內容相較,均將
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且皆將併科罰金部分從「選科」修正為「應併科」,又均將最低度刑從罰金刑提高為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至於同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
法律適用而言,尚不生影響,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罪,與同案被告張君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於如附表所示4個同一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均曾以開具不實發票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此部分犯行,跨越4個營業稅稅期繳納期間,共犯4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翊柔
所犯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