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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4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即告訴人A02僅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解決之道,貿然以徒手毆擊告訴人臉部(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要求告訴人一同搭車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強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5年度簡字第657號卷第9頁至31頁),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強制行為之強度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尚可,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34號
  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晚間1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陪同陳家緯與A02商討債權債務事宜,因不滿A02談論時之態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擊A02之臉部,再以徒手拔取A02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鑰匙,並強制A02搭乘本案汽車,待A02搭乘本案汽車後,A04隨即駕駛本案汽車搭乘A02自案發地點離去,以此強暴方式使A02行無義務之事。時至114年3月25日晚間11時36分,因A04發覺A02乘機報警,A02為求逃離,因此於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時,開啟本案汽車右後車門,跳車逃離。案經A02報警處理,經警員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A02臉部後,告訴人交付本案汽車鑰匙與其,並由其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其臉部後,其交付本案汽車鑰匙與被告A04,並搭乘由被告A04駕駛之本案汽車之事實。
3
證人陳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A04毆打告訴人A02後,被告A04與告訴人A02共同乘坐本案汽車離開之事實。
4
勘驗筆錄1份、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錄音錄影光碟1片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稱其有遭被告A04搶奪本案汽車鑰匙,嗣後因報警過程遭到被告A04發覺,因而跳車逃逸之事實。並以此事實證明被告A04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證人即告訴人A02行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
證明被告A04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告訴人A02離開上開地點,嗣後經過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時,告訴人A02為求逃離,因而跳車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A04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涉犯強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A02借車,請他陪我去中正路,因為我要跟別人借錢等語。按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該強暴方法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拒不返還他人之物,除另成立他罪外,尚難論以強盜罪。經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輛鑰匙後,仍要求告訴人共同乘坐本案車輛,且當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力行路口,告訴人跳車脫逃後,被告即於距離僅約210公尺處之桃園市桃園區民光路與正康一街口棄車逃逸,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此被告上開行為自無成立刑法強盜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