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房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74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54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房湘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
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房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審易卷第66至67頁,易卷第46至4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
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周禹丞等人發生衝突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行事,竟駕車衝撞他人車輛,致同案被告周禹丞之車輛受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毀損,因而不堪使用,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可能無端波及路過之不特定民眾,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慮及本案案發情節為雙方均有駕車撞擊彼此車輛之行為,而被告雖迄今未與同案被告即告訴人周禹丞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周禹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故此部分應非完全歸責於被告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芷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0174號
被 告 周禹丞 年籍詳卷
張房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禹丞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6時10分許,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樂樂」之女子共同搭乘另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樂樂哥哥」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周禹丞)。待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與國鼎二街口時,因與張房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樂樂哥哥」即下車開啟張房湘所駕駛車輛左後方車門,因車門上鎖而未果,周禹丞見狀,遂與「樂樂哥哥」基於毀損之
直接故意及傷害之
間接故意等
犯意聯絡,取出車內棍棒遞交予「樂樂哥哥」,由「樂樂哥哥」持往敲砸張房湘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及車窗玻璃,致前擋風玻璃、引擎蓋、駕駛座車窗、後照鏡、前保險桿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房湘,且張房湘亦同時遭碎裂車窗玻璃割傷,並因而受有頭皮、顏面部、右側上肢、下背部、左側手肘及左側小腿擦挫傷併淤傷紅腫等傷害。周禹丞見目的達到,
旋駕車駛離。張房湘隨即自後追趕,並於巷弄中交會時,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輛先自周禹丞車頭衝撞後,周禹丞欲逃離,張房湘再自周禹丞車輛左後方撞擊,致周禹丞所駕駛之車輛前保險桿、後門、輪框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禹丞。
二、案經張房湘、周禹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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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被告周禹丞坦承「樂樂哥哥」確有持棍棒敲砸告訴人張房湘車輛,其並於敲砸後迅駕車離去等事實。 ⒉指訴被告張房湘有駕車衝撞其車輛,並致車輛受損之事實。 |
| | ⒈坦承有駕車衝撞告訴人周禹丞之車輛之事實。 ⒉「樂樂哥哥」砸車之棍棒確係由被告周禹丞交付,且其因此受有傷害等事實。 |
| 告訴人張房湘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景文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車麗屋汽車百貨銷貨明細及車損照片各1份;告訴人周禹丞之車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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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周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房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周禹丞與「樂樂哥哥」就上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周禹丞與「樂樂哥哥」共同以一毀損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張房湘車輛受損及身體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