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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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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簡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22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依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2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2頁),尚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尚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自陳並未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第32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帳戶皆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洗錢財物既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對於本案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836號
  被   告 李依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依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3時47分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福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方式告知密碼。「偉業」取得本案帳戶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6日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軍霆」向吳沛潔佯稱:欲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致吳沛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3時24分35秒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吳沛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沛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依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業」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沛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114年5月26日13時24分35秒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114年5月26日13時24分35秒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進行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114年5月26日13時24分35秒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偉業」之人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偉業」跟我說要借本案帳戶避稅,「偉業」說會計事務所那邊要使用,所以我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偉業」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7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稱因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避稅,故須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帳戶業務多以申辦該帳戶之銀行辦理為主,縱被告未明運作流程,亦應盡查證義務,然被告竟未經任何查證即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自難謂被告因不清楚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用途而脫免其責。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有工廠、汽車駕訓班教練之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問「偉業」借帳戶避稅會違法嗎,「偉業」跟我說不會,我當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益徵被告應可察覺「偉業」係屬詐騙集團之成員,然仍心存僥倖,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人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洗錢犯行,為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該詐欺取財之款項雖已匯入本案帳戶,惟已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案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