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健瑜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114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前開
撤銷部分,A02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肆拾陸罪,各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
上訴狀及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A02
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原審判決前,即與告訴人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也已表示不願再追究我的責任,我雖然有很多前科,但有些我是無罪的,也已經改過自新,家中尚有小孩需要扶養,況且同樣的案件在同業中,我被判最重,希望法院給我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量刑,固非無見。
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雖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651號案件提起公訴,然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10號案件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4年6月2日確定
等情,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7至28頁),則原審判決以被告有妨害秩序案件前科為由,認定被告素行不良乙節,其量刑基礎已屬有誤。又
本案被告如原審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次以緊跟前車方式進出本案第二航廈P4停車場,而免於支付停車費用等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次數,雖有46次之多,然其各次詐得免於支付之停車費金額,均僅介於新臺幣(下同)50元至210元之間,總額亦僅為7,800元,金額均非高,對於告訴人財產權之侵害尚非甚鉅,參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告訴人復已於1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簡字卷第25、27頁)等情,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並無高度主觀惡性,犯後態度亦尚屬良好。是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46次犯行均科以
有期徒刑2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均過重,客觀上尚非妥適,而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稽上,被告認本件原審誤將其獲判無罪確定之案件作為科刑時之不利考量,以及原審判決量刑與定執行刑部分過重,均屬有據,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以上述方式46次規避繳納停車費用,而詐得共計7,800元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該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併參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
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6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類型、間隔時間、所侵害之法益等情,並考量被告之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呂峻宇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30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肆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罪名:
核被告A024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二)罪數:
被告46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間,各次停車之時間明
顯有別,且被告各次進入及離開停車場之行為,其該次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俱因此而中斷,相隔數日或數小時後始再次進入停車場,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如聲請書
所載非法方式停車,規避繳納停車費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A01之經濟損失,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每次犯行所獲利益非鉅,而認本案應從低度量刑。又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前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惟考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所欠費用,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有告訴人所陳報之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參,而可為有利被告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5頁警詢筆錄受
訊問人欄,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條、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如聲請書所載非法方式停車而獲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上開不法利益返還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法條,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7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P4停車場時,趁前車車牌經車牌辨識系統掃描成功進場而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上開車輛緊隨進場,
嗣又接續於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於前車車牌經車牌辨識系統掃描確認已繳納停車費成功出場而柵欄未放下之際,駕駛上開車輛緊隨,未支付停車費用駛離停車場共計46次,A02因此詐得免於支付停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新臺幣7,800元。
二、案經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站長A01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A02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已賠償與被害人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