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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6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霖因犯證券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引用聲請書所附「受刑人陳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本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其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30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前揭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檢附相關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均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其犯罪類型、所侵害之法益相似,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受刑人雖以書面表示拒絕定應執行刑(聲卷第33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準此,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縱受刑人表示拒絕定應執行刑,惟本件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陳建霖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