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WONG ZHI HONG因犯
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各該裁定、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復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頁)
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WONG ZHI HO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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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3經桃園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 | 編號1、3經桃園地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