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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16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沁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廖沁瑋所有因本案經扣押如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56號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KLJ-7698、KLG-5063、KLL-8181號曳引車(下合稱本案車輛),雖係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然其體積龐大,保管不易,又因扣押中而久未使用極易損壞,案件終結確定始處分,恐已成一堆廢鐵而無法使用,且本案車輛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鈞院考量本案車輛為被告謀生之工具,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不爭執使用車輛所為之行為,應無必要再留存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27號審理中,而本案車輛,係聲請人本案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輛,然上開扣押物之所有權人為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聲請人供稱:我是將個人購買之曳引車靠行在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2625號卷二第172頁),足認聲請人確實為本案車輛真正所有人,惟本案目前尚在審理中,依聲請人之供述及檢察官起訴時提出之證據,本案車輛係聲請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檢察官亦在起訴書載明本案車輛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聲請沒收(見起訴書第43頁),故本案車輛應屬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