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和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和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陳銘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其中編號2、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等」),先後經本院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4年7月15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
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尚稱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陳銘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