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字第2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華威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立成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威營造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華威營造有限公司因違反勞動檢查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
可稽,故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暨整體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
法益程度、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為無從服勞役之
法人,故毋庸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