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原訴字第224號 115年度聲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愉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01號),且經
聲請人聲請停止
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愉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2萬5,000元之保證金後,黃欣愉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倘無法於民國115年9月21日上午11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聲請駁回,並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
聲請人馬翠吟律師(
按:
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之具狀人無被告黃欣愉之簽名或蓋章,故應認本院民國115年度聲字第3417號之聲請人為指定辯護人馬翠吟律師)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審理完畢,
審酌羈押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司法權有效行使此國家
法益之維護,爰依法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亦有明文。
三、次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
起訴書
所載之
犯行及罪名,並有
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乃於115年6月23日起
予以羈押,而羈押期間將於115年9月22日屆滿。
㈡本案已於115年9月4日
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5年10月2日宣判。被告亦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後,仍坦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羈押相當時日,且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犯罪,復衡量羈押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及司法權有效行使此國家法益之維護,本院認於考量其所涉罪名對於國家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後,酌以相當之金額准許其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
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應足對其形成相當之心理約束力,則認其雖有上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於115年9月21日上午11時前提出新臺幣2萬5,000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被告如無法於115年9月21日上午11時前,提出足額保證金供擔保,即
認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不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應自115年9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據此,被告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倘得以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黃建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