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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發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等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合於上揭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應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今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節、態樣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兼衡以刑罰經濟與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比例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