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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18號-114年度執字第14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在案,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經核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犯罪時間係在112年5月間至同年9月間,犯罪時間此相距非久,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