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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保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地檢署
受  刑  人  丁吉成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A02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5年8月11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A02因犯妨害秩序及對未成年人性交罪等案件,經本院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於114年5月6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8月11日核准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5年8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1973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考量受刑人先前所犯對未成年人性交罪案件,係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體與思慮均尚未發展成熟,卻未克制己身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見本院113年度審侵簡字第21號判決),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是以,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如主文所示之不法侵害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