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篤昌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胡長熹
陳世傑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犯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
再議處分(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
告訴人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7712號、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5年3月5日將上開處分書
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98頁)。
嗣聲請人於115年3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1份、本院收狀章1枚
可憑(見本院卷第5、27頁),程序上與
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
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聲請。
㈠被告胡長熹係告訴人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弘達公司)之母公司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物流部協理,實質上掌理告訴人弘達公司之物流業務,被告陳世傑係告訴人弘達公司觀音物流園區(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代理越庫課課長,被告胡長熹、陳世傑均係為告訴人弘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林瑞國、許家彬係德萌有限公司(下稱德萌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黃冠雄、何明俊係群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山公司)之先後任負責人,趙安康係亞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盟公司)負責人,德萌公司、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均以人力派遣為業,並與告訴人弘達公司間訂有勞務承攬及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德萌公司與告訴人弘達公司間之派遣人力合作模式),莊嘉菱係群山公司之人事,蘇于婷係群山公司派駐在觀音物流園區現場之派遣人力管理師。
㈡合作模式:德萌公司、群山公司、亞盟公司與告訴人弘達公司間之派遣人力合作模式,係由德萌公司、群山公司、亞盟公司按照告訴人弘達公司所提出人力需求,指派足額派遣人力至觀音物流園區指定部門或地點後,派遣人力即按照觀音物流園區現場部門主管或人員之指示從事勞動事務(如出貨裝貨作業、交付作業、接貨作業、退貨作業、分貨投貨作業、物流器具環境整理等),之後德萌公司、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再依照派遣人力之出工人數、勞動時數、與告訴人弘達公司間所定派遣人力報酬數額,按月向告訴人弘達公司請領提供派遣人力從事勞動事務之報酬,而各該在觀音物流園區實際從事勞動事務之派遣人力,則係向各自所屬之德萌公司或群山公司或亞盟公司支領薪資。德萌公司、群山公司、亞盟公司與告訴人弘達公司核算派遣人力出工人數、勞動時數之方式,係各該派遣人力開始從事勞動前,會先持觀音物流園區所核發磁卡,在指定部門或地點之打卡機刷卡,並在同處所設置之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簽名以簽到,再於結束勞動後,持磁卡進行刷卡,並在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簽名以簽退,之後德萌公司、群山公司、亞盟公司與告訴人弘達公司再按月互核打卡紀錄、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以確認當月派遣人力之出缺勤情形、出工人數、勞動時數等事項,進而據為德萌公司、群山公司、亞盟公司於次月向告訴人弘達公司請領派遣人力報酬之計算基礎。
㈢詎被告胡長熹、陳世傑於民國109年、110年間,竟與同案被告張極御(告訴人弘達公司觀音物流園區廠長)、郭仲一(告訴人弘達公司觀音物流園區越庫課課長)、吳謹若(群山公司、亞盟公司實際負責人)、何彥霖(德萌公司經理)、吳依霞(群山公司、亞盟公司派遣人力管理師)、黃紫微(德萌公司派遣人力管理師)等人(同案被告張極御、郭仲一、吳謹若、何彥霖、吳依霞、黃紫微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另行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有下述虛報派遣人力出工情形以向告訴人弘達公司詐領報酬之情事: ⒈
德萌公司部分:被告胡長熹、陳世傑與同案被告張極御、郭仲一、何彥霖、黃紫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胡長熹、陳世傑與同案被告張極御、郭仲一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同時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郭仲一出面指示在觀音物流園區現場之同案被告黃紫微,持未實際出工派遣人力之磁卡進行刷卡,並在現場設置之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偽簽姓名、不實填載上下班時間,以假造派遣人力之出工情形,林瑞國、許家彬與同案被告何彥霖亦指示同案被告黃紫微配合辦理,同案被告黃紫微遂於如附表一「日期」欄位所示月份之期間內,接續持如附表一「虛報派遣人力」欄位所示之人(主要係離職、休假或應徵錄取後卻未實際報到之人員)之磁卡,在觀音物流園區指定部門或地點之打卡機刷卡簽到、簽退,並在該處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上,偽簽前開人員之姓名,同時不實填載上、下班時間,藉以表示前開人員確有如打卡紀錄、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所示出勤情形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打卡紀錄、簽到退紀錄,進而於各該月份累計不實虛報如附表一「虛報一般工時」、「虛報加班工時」欄位所示之出工時數;再於次月由德萌公司不知情請款人員,將前開偽造不實之打卡紀錄、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等文件,回繳至告訴人弘達公司觀音物流園區而行使之,續由告訴人弘達公司觀音物流園區不知情承辦人員交由被告陳世傑與同案被告郭仲一、張極御逐級核章,再將前開偽造不實之打卡紀錄、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等文件繳回告訴人弘達公司之母公司全聯公司總部,並由被告胡長熹核准付款,藉此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弘達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德萌公司於該月份確有打卡紀錄、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所示指派派遣人力出工之情形,進而陷於錯誤,並依約給付如附表一「虛報金額」欄位所示之派遣人力報酬與德萌公司。被告胡長熹、陳世傑與同案被告張極御、郭仲一、何彥霖、黃紫微即以前開方式,於附表一所示109年1月至110年9月之期間內,向告訴人弘達公司詐領派遣人力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468萬750元得手,被告胡長熹、陳世傑與同案被告張極御、郭仲一並以前開方式違背其等對告訴人弘達公司所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弘達公司。 ⒉群山公司、亞盟公司部分:被告胡長熹、陳世傑與同案被告張極御、郭仲一、吳謹若、吳依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胡長熹、陳世傑與同案被告張極御、郭仲一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同時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郭仲一出面指示同案被告吳依霞與莊嘉菱、蘇于婷,持未實際出工派遣人力之磁卡進行刷卡,並在現場設置之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偽簽姓名,同時不實填載上、下班時間,以虛捏派遣人力之出工情形,黃冠雄、何明俊、趙安康與同案被告吳謹若亦指示同案被告吳依霞與莊嘉菱、蘇于婷配合辦理,同案被告吳依霞與莊嘉菱、蘇于婷遂於如附表二「日期」欄位所示月份之期間內,接續持如附表二「虛報派遣人力」欄位所示之人(主要係離職、休假或應徵錄取後卻未實際報到之人員)之磁卡,在觀音物流園區指定部門或地點之打卡機刷卡簽到、簽退,並在該處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上,偽簽前開人員之姓名,同時不實填載上、下班時間,藉以表示前開人員確有如打卡紀錄、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所示出勤情形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打卡紀錄、簽到退紀錄,進而於各該月份累計不實虛報如附表二「虛報一般工時」、「虛報加班工時」欄位所示之出工時數,再於次月由群山公司、亞盟公司不知情請款人員,將前開偽造不實之打卡紀錄、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等文件,回繳至告訴人弘達公司觀音物流園區而行使之,續由告訴人弘達公司觀音物流園區不知情承辦人員交由被告陳世傑與同案被告郭仲一、張極御逐級核章後,再將前開偽造不實之打卡紀錄、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等文件繳回告訴人弘達公司之母公司全聯公司總部,並由被告胡長熹核准付款,藉此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弘達公司不知情承辦人員誤信群山公司、亞盟公司於該月份確有打卡紀錄、人力派遣出勤簽到表所示指派派遣人力出工之情形,進而陷於錯誤,並依約給付如附表二「虛報金額」欄位所示之派遣人力報酬與群山公司、亞盟公司。被告胡長熹、陳世傑與同案被告張極御、郭仲一、吳謹若、吳依霞即以前開方式,於附表二所示109年1月至110年10月之期間內,向告訴人弘達公司詐領派遣人力報酬共計713萬2,058元得手,被告胡長熹、陳世傑與同案被告張極御、郭仲一並以前開方式違背其等對告訴人弘達公司所負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弘達公司。
㈣因認被告胡長熹、陳世傑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四、聲請提起自訴之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長熹部分:
⒈被告胡長熹雖辯稱收受自同案被告張極御之回流款項,係販賣茶葉給合作廠商之價金,但本案
合作廠商購買茶葉之款項,與被告胡長熹收受同案被告張極御交付茶葉之款項顯不相當,堪認被告胡長熹所收受之款項非僅為出售茶葉之款項,其中應有虛報派遣人力出勤詐領之款項;聲請人於偵查中有提出被告胡長熹111年度進出觀音廠區之紀錄,可見被告胡長熹每月進出廠區超過7次,是否可謂其對於廠區現場人力派遣狀況均不知情,已屬有疑;同案被告張極御亦供稱曾告知被告胡長熹茶葉款項之來源,係屬虛報派遣人力出勤詐領之款項;是被告胡長熹必然知悉本案虛報派遣人力出勤以詐領款項一情,與同案被告張極御有犯意聯絡甚明。 ⒉況依聲請人提出之6家合作廠商聲明書,均陳述本案茶葉之市場接受度、流通性不佳,顯見所謂「購買茶葉」之交易應非真實,該等款項交付之原因並非基於商品買賣之對價,僅係假交易,用以掩飾不正利益交付之情形。又被告胡長熹於偵訊中曾供稱記得張極御有製作明細,上面都有寫這次以多少錢賣出茶葉等語,但原偵查檢察官卻未就被告張極御之筆記型電腦進行勘驗,調查程序顯有未盡。 ⒊退步言之,縱認本案茶葉買賣為真實交易,但被告胡長熹藉由其於公司內之決策或影響地位,將本案茶葉置放在觀音廠區,並以公司體系作為其推銷滯銷茶葉並收受價金之工具,應屬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導致聲請人弘達公司聲譽受有損害,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㈡被告陳世傑部分:
⒈被告陳世傑職務範圍包含簽核派遣人力費用,且知悉虛報派遣人力費用一事,原不起訴處分依據同案被告郭仲一等人之供述,率認被告陳世傑並無參與本案犯罪,忽略本案其他客觀證據且未盡調查之能事。復經聲請人內部之公司訪談,德萌公司先後負責人林瑞國、許家彬及經理何彥霖均稱:現場人力調度為陳世傑副課長、陳世傑副課長應該知道有多少支援人力、了解每個月要請款的金額等語,可見被告陳世傑理應知悉觀音廠區內之人力調度。
⒉又聲請人弘達公司員工江曉蕙110年11月2日之內部訪談紀錄表示:大概一年前就有發現每日派遣簽到表有異常,當時我有跟郭仲一、陳世傑反映等語。可知被告陳世傑於109年就已經知悉觀音廠區有浮報派遣費用,其明知觀音廠區有浮報情形卻予以放任,應認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成立。 ⒊另依聲請人內部之訪談紀錄,越庫課品保組黃義厚、員工江曉蕙兩人於訪談時,均供稱陳世傑要求其等口徑一致,人頭是支付支援加班之費用等語,倘被告陳世傑就本案全無參與或不知悉,理應要求下屬據實陳述,足以顯示被告陳世傑就觀音廠區虛報派遣人力出勤詐領一事,並非毫不知情,顯有犯罪嫌疑。
五、本院之判斷:
㈠
訊據被告胡長熹、陳世傑均堅詞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
被告胡長熹辯稱:弘達公司給付派遣人力費用給派遣公司的請款流程,是各廠區將請款單據提供到物流本部後,由物流本部專人審核單據,之後再送管理部,整理後會將總表交給我蓋章,我蓋章後才會付款,雖然我會核章,但我看不到明細,因為底下的人都核過了;我不清楚觀音物流園區派遣人力的出退勤流程,因為這部分是由觀音物流園區自行管理,我不清楚他們有浮報派遣人力時數的情況,也沒有取得他們浮報派遣人力時數而獲得的費用;另張極御在5、6年前,曾幫忙我販售朋友拿來向我抵債的茶葉,但張極御交給我的茶葉款項來源,並不是浮報派遣工時數而獲得的款項,如果真的是這樣,我不會收這個錢,我沒有詐欺公司的款項等語。被告陳世傑則辯稱:觀音物流園區派遣人力業務是由郭仲一管理,我自己沒有管過派遣人力的工作,我的課若有人力需求,我就會向郭仲一反應,由他處理派遣人力過來給我,有關派遣人力實際出勤情形與相關紀錄文件的查證,因為簽到表很多張,人數也很多,我不會逐筆確認;我的部分是看我的下級主管有核章,我就會蓋章,若有缺章,我再退回請下級主管確認,我是在公司內部調查後,才知道觀音物流園區有虛報派遣人力的情況,我不清楚是何人偽簽出勤文件,也不知道是何人指示,相關溢領費用的去向我不清楚,也沒有取得等語。 ㈡被告胡長熹部分:
⒈
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極御於112年8月31日首次警詢中證稱:我知道人力公司浮報派遣工時數的事情,我當時知道這件事情是用來補費用,補費用一事包括有設備停機要補給寄件、商品損壞也要補額、假日出勤也要補額、正職超過時數、門市人員不夠由我們代出等,但因為這些員工無法登打,所有由我們支援跨縣市的新店,等日後補時數再還工資給他。這個是以前歷史就這樣,北中南工廠也都是這樣做,透過這樣的方式來補辦。在我任職前,就有商品損壞、停機等都是透過補時數的錢來完成,跨縣市人員不足的部分是我就任以後就開始做。基本上我是沿襲舊規,也不用特別指示郭仲一浮報,郭仲一都是依據舊習慣處理,加班的部分就是郭仲一發給每個派遣工費用,郭仲一沒有把溢領的費用給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016號卷一第51-59頁)。此時證人張極御並未提及任何將浮報費用,用於支付被告胡長熹茶葉費用等情;且供稱浮報派遣工時數是廠區內行之有年的事情,用以補充其他不足之工時費用,可見浮報派遣工時數一情,並非受到特定上司或任何人之指使。 ⒉嗣證人張極御於113年6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擔任弘達公司觀音物流園區廠長大約6年,一開始是做觀音物流園區課長,一年多後才升為廠長,當時我的主管是胡長熹,他的職稱是協理,郭仲一則是觀音物流園區的越庫課課長。派遣公司的統一對口是郭仲一,並非每個課長跟派遣公司都可以要求人力,是課長跟郭仲一說人力需求,由郭仲一彙整園區統一需求,跟派遣公司接洽。我確實有指示郭仲一去要求派遣公司浮報時數,但是是為了補設備的錢,有時設備損傷公司不能報帳,所以我就叫郭仲一去執行。郭仲一有請亞盟、群山、德盟公司協助浮報時數,當時浮報費用溢領之派遣人力費用,都是回留給郭仲一,但郭仲一沒有將溢領之派遣人力費用交回給我。郭仲一唯一拿給我的部分是茶葉錢,要給胡長熹的,郭仲一拿給我8次以上的茶葉錢,大概一次20-30萬,我沒有細算金額,他拿給我、我就拿給胡長熹。這些茶葉是胡長熹在外面投資賣不掉的茶葉,所以胡長熹放在廠區內,胡長熹會有意無意跟我說他茶葉賠600多萬,看有沒有辦法幫他處理掉,就是幫他賣掉。我沒有要跟他買,我僅是幫他賣掉,這個錢是派遣公司要跟胡長熹買茶葉的錢,茶葉由郭仲一交給派遣公司。因為我是胡長熹的下屬,他會給我很多壓力脅迫,他跟我說他茶葉賣不掉,我只能幫他處理掉,我只好從公司裡面挖錢出來補給胡長熹。胡長熹會問我錢從哪裡來,我會跟他說是派遣公司買單。胡長熹不知道是溢領的,他僅知道是派遣公司來的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2號卷四第227-232頁)。 ⒊嗣證人張極御於113年6月20日偵訊中又證稱:上週有問我胡長熹是否知道茶葉錢的由來,我記得我拿給他8次,第一次我拿給他、他有問過我這些錢從哪裡來,我回他派遣公司協助的,他就收起來。第二次他又問我這些錢又是誰的,我又回他是派遣公司用補時數的部分給的,他就說這樣會不會讓我很為難,我當下也不能說什麼,胡長熹第二次就知道他收的茶葉錢,是派遣公司以浮報方式從弘達公司請領的。我都在年終尾牙及端午節時交給他。110年2月、3月、109年端午節跟中秋節、109年2月過年時。我記得我每次都拿給他30-40萬元以上,都是現金,沒有單據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2號卷四第237-243頁)。
⒋觀諸證人張極御3次之證述,第一次警詢並無提及款項用於購買被告胡長熹所有茶葉一事,第二次才突然提及茶葉一事,先後供述不一,已屬有疑。且張極御第一次於警詢中供稱,浮報派遣工時數的費用均無回流至自身,於嗣後偵訊時才改稱有收到郭仲一給予的茶葉錢。又張極御於113年6月13日偵訊中先稱:胡長熹問我錢從哪裡來,我跟他說是派遣公司買單,胡長熹不知道是溢領的,僅知道是派遣公司來的錢等語,嗣又於113年6月20日偵訊中改稱:胡長熹從第二次就知道他收的茶葉錢,是派遣公司以浮報方式向弘達公司請領的款項等語,證人張極御先後之證述,顯有矛盾。 ⒌至證人及同案被告郭仲一雖於偵查中證稱:胡長熹的茶葉放在廠區裡存放,胡長熹有交代張極御要把茶葉幫忙賣出去,張極御又把這個任務交給我;派遣公司和車隊的人員要在三大節日認購,後來認購不如預期,我就用浮報的款項去補認購額度。張極御跟我說,若我們不配合,胡長熹就要叫我們走路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2號卷二第495-503頁)。然郭仲一於本院另案勞動事件調解過程中亦陳稱:胡長熹是公司協理,我被張極御交辦業務,張極御要我幫胡長熹處理茶葉。但我對不到胡長熹,胡長熹在總公司,基本上我聽到胡長熹的消息,都是來自於張極御廠長這邊。我被交辦說處理茶葉的部分,金錢交給張極御,至於胡長熹是否知情費用來源,我沒有辦法表示。我有聽張極御表示若我們不處理茶葉,胡長熹會把我們趕走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2號卷四第316頁)。由上可知,證人郭仲一就被告胡長熹本人究竟是否知悉交付之茶葉款項係浮報派遣工時數一事,無法表示意見;就無法處理茶葉,可能會遭被告胡長熹資遣或不利一事,亦係單純聽聞張極御所述。故證人郭仲一就本案被告胡長熹主觀上是否知悉交付之茶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浮報派遣工時數溢領之款項,亦屬無法證明。 ⒍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供被告胡長熹所有茶葉占用廠區內倉儲空間之照片5張(見112年度他字第7396號卷第84-88頁)及6家合作廠商聲明書,其上記載略以:當時是吳冠緯私底下打電話給我,說公司有高層有一批茶葉,希望我能幫忙買一些,買了之後我沒有喝,是送人的時候人家反應很難喝,後來才發現居然過期了,我總共買了2-3次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7396號卷第99-104頁),故被告郭仲一確有依張極御之指示、委託公司內其他員工幫忙銷售被告胡長熹所有之茶葉,可見被告胡長熹辯稱收受張極御之款項,係委託其販售茶葉之價金等語,尚非子虛。
⒎至聲請人雖稱:往來廠商均稱本案茶葉品質不佳,甚至有過期之情形,可見所謂「購買茶葉」之交易應非真實,該等款項交付之原因並非基於商品買賣之對價,僅係假交易,用以掩飾不正利益交付之情形等語。然往來廠商基於商業禮儀、交易習慣,因而願以較高價格購買品質不佳之茶葉,亦無法證明被告胡長熹主觀上知悉張極御交付之茶葉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浮報溢領之款項。至聲請人又主張檢察官未勘驗張極御之扣案筆記型電腦,調查程序顯有未盡等語,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⒏綜上,本件除同案被告張極御所為前揭證述以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同案被告張極御所為不利被告胡長熹之證述真實性,自難僅憑同案被告張極御之單一供述,遽為不利被告胡長熹之認定。 ㈢被告陳世傑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仲一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越庫課的課長,也是園區內負責派遣人力的主管,我和陳世傑是不同課的主管,沒有上下隸屬關係。園區內各組主管會在開會時提出人力需求,我們課級主管即我和陳世傑,會審核其建議是否合理,會議中若認為合理,我會在下週一向派遣人力公司的管理師彙整,陳世傑不會和派遣人力公司直接聯繫,都是我去接洽處理;關於補報工時請領派遣費用之事,是我向德萌公司的何彥霖說;群山、亞盟公司部分,可能是向管理師說,我忘記全名,我是請管理師回去向公司主管說是否可以幫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2號卷二第495-5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彥霖於偵查中證稱:是郭仲一來找我幫忙,說要用補刷方式來處理觀音物流園區正職人員的加班費,郭仲一會把未報到上班派遣人力的人事資料拿去建檔,之後再用這些沒有實際上班的人請領費用,全部連同有實際上班的部分一起給付給德萌公司,實際有上班的派遣人力,我會計算這部分的薪資數額,剩下就是那些沒有實際上班的就是要給郭仲一的,我當時有問郭仲一能否匯款轉帳或現金簽收,他都不要,他只收現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2號卷二第481-4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謹若於偵查中證稱:虛報派遣人力費用的事情,是郭仲一找現場管理師講,管理師吳依霞跟我反應後我才知道,我每個月算薪水時,會核算哪些是要實際發給派遣人力的薪資,哪些是要回給郭仲一的,回給郭仲一的款項,我都是提領現金後交付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712號卷二第413-422頁)。
⒉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虛報派遣人力出勤情形以詐領費用之事,係同案被告郭仲一直接要求德萌公司、群山公司、亞盟公司之派遣人力管理師或主管配合,並非被告陳世傑提出請求,虛報派遣人力出勤情形而詐領得手之款項,亦係由同案被告何彥霖、吳謹若直接按月回繳與同案被告郭仲一,而非回繳與被告陳世傑。 ⒊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告陳世傑知悉觀音廠區內人力調度之情況等語,但被告陳世傑縱使知悉廠區內人力調度情況,人力調度之需求、指揮、浮報派遣工工時等情事,都是由同案被告郭仲一向派遣公司要求及聯絡,業據證人郭仲一、何彥霖、吳謹若等證述在卷,被告陳世傑就前開指揮調動並無實質權限。至聲請人又主張被告陳世傑明知觀音廠區內有浮報情形,卻予以放任,應認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成立等語,然單純不作為若欲構成犯罪,至少須證明其具有某種「保證人地位」,但聲請人亦未說明被告陳世傑究竟依何種關係,構成作為之義務,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
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表一(德萌公司虛報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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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廖可欣、廖彥雯、蘇詠聖、張素麗、彭若溱、簡瑞興、陳春貴、陳龍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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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振凱、許承淵、石紫瑄、王桓霆、林柏鈞、莊雅雯、謝宸祀、黃柏承、李沛倫、秦玉如 | | | |
| | 黃振凱、許承淵、石紫瑄、王桓霆、林柏鈞、莊雅雯、謝宸祀、黃柏承、李沛倫、秦玉如 | | | |
| | 黃振凱、石紫瑄、林柏鈞、黃柏承、李沛倫、秦玉如、謝明靜、范姜翊庭、張巧霖、鄭力仁、謝蕙伶 | | | |
| | 黃振凱、石紫瑄、林柏鈞、黃柏承、李沛倫、秦玉如、謝明靜、范姜翊庭、張巧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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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欣茹、黃蘭宇、江美花、黃珮蓉、顏倩茹、李宸丞、張詠鈞、羅毓婷 | | | |
| | 黃蘭宇、江美花、黃珮蓉、顏倩茹、李宸丞、張詠鈞、張育誌、賴衫 綦、黃珮文、柯寶娟、周芷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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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珮文、柯寶娟、周芷苓、林泰丞、羅麗婷、楊元榜、張芫瑄、林仕偉、曾宥榛、張杏如、莊騏申、林金貞、張育誌、賴衫綦 | | | |
| | 黃珮文、柯寶娟、周芷苓、林泰丞、張芫瑄、林仕偉、曾宥榛、張杏如、莊騏申、林金貞、陳哲儒、許承淵、蕭汝珊、呂玉璇 | | | |
| | 黃珮文、柯寶娟、周芷苓、林泰丞、羅麗婷、楊元榜、呂玉璇、徐昌華、何怡雯、劉星宏 | | | |
| | 柯寶娟、林泰丞、羅麗婷、楊元榜、呂玉璇、徐昌華、何怡雯、劉星宏 | | | |
| | 柯寶娟、林泰丞、呂玉璇、何怡雯、劉星宏、廖容實、張庭愷、盧靖成 | | | |
| | 柯寶娟、林泰丞、呂玉璇、徐昌華、何怡雯、劉星宏、廖容實、張庭愷、梁志強、盧靖成 | | | |
| | 柯寶娟、林泰丞、羅麗婷、楊元榜、廖容實、張凱智、溫承羲、傅美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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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群山公司、亞盟公司虛報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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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王聖銘、田明忠、林德善、邱關雁、胡訓睿、張仁杰、張晁銘、魏志宏、羅煥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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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徐昱翔、馬佳莉、張聞傑、陳春長、黃詩倩、黃盡幸、劉小媚、蔡明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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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肖鎮華、林韋翾、許玉成、黃致緯、黃詩倩、葉南宏、謝兆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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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邱玉芬、紀建良、梁凱豪、黃佳杰、黃建生、黃春錢、黃敬喬、楊俊聰、葉俊錢、潘正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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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吳建良、柯家裕、張永春、梁凱豪、黃佳杰、黃春錢、楊俊聰、潘正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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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林志堅、謝兆東、柯家裕、王奕宇、詹俊彥、王青春、周俊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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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柯家裕、王奕宇、詹俊彥、王青春、周俊宏、許家萱、陳蕥彤、陳葳立、謝兆東、林志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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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謝兆東、柯家裕、王奕宇、詹俊彥、王青春、周俊宏、許家萱、陳蕥彤、陳進寶、黃士鴻、孫正哲、徐詩珮、曾奕鈞、羅建安 | | | |
| | | 方雅靜、徐盛彬、郭先鴻、葉采翎、林靖翊、彭秀玉、周俊宏、賴瀅羽 | | | |
| | | 謝兆東、柯家裕、王奕宇、詹俊彥、王青春、黃士鴻、孫正哲、徐詩珮、曾奕鈞、羅建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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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謝兆東、柯家裕、王奕宇、王青春、黃士鴻、孫正哲、徐詩珮、曾奕鈞、羅建安、詹前浩 | | | |
| | | 方雅靜、郭先鴻、利天廷、林靖翊、彭秀玉、周俊宏、賴瀅羽 | | | |
| | | 謝兆東、柯家裕、王奕宇、王青春、黃士鴻、孫正哲、徐詩珮、曾奕鈞、羅建安、詹前浩 | | | |
| | | 方雅靜、郭先鴻、利天廷、林靖翊、彭秀玉、周俊宏、林志凱、賴瀅羽 | | | |
| | | 謝兆東、柯家裕、王奕宇、王青春、黃士鴻、孫正哲、徐詩珮、曾奕鈞、羅建安、詹前浩 | | | |
| | | 郭先鴻、利天廷、林靖翊、彭秀玉、周俊宏、林志凱、賴瀅羽 | | | |
| | | 謝兆東、柯家裕、王奕宇、王青春、黃士鴻、孫正哲、徐詩珮、曾奕鈞、羅建安、詹前浩 | | | |
| | | 郭先鴻、利天廷、林靖翊、彭秀玉、周俊宏、林志凱、賴瀅羽 | | | |
群山公司部分合計433萬4,782元 亞盟公司部分合計279萬7,276元 全部合計713萬2,058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