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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聲自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方孟堯
告訴代理人  蘇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方偉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5年3月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3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35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7352號為案件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5年3月4日115年度上聲議字第2039號駁回再議(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5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於115年3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三、就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方孟堯認「1.被告方偉珍(菊色上衣)以身體阻擋原告與家母並妨害原告自由前進,並口說:我會全力對付你的(脅迫),之後用手拉扯本人身體,並於地上抱住原告大腿(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之腕力)!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探視陪病家母之權利!」及「2.看護汪靚田(黑色上衣)硬將家母楊雪之輪椅推走,並以身體與雙手妨害(施以強暴不法之腕力)原告進入電梯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告證一)」(即113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第二頁「犯罪行為如下:1.」及「犯罪行為如下:2.」所示部分),而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故意者為限。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在病房內探視楊雪,有女警進來告誡告訴人不可違反醫院規定,之後被告與看護要帶楊雪(坐輪椅)去做復健,告訴人開口阻止,雙方在醫院走廊發生口角,被告表示告訴人沒有打疫苗可能會傳染肺炎給楊雪,告訴人遂跟著被告、楊雪在走廊前進,後來被告坐在地上與告訴人腿部有碰觸,但錄影畫面晃動,無法確認雙方之細部動作,之後告訴人離開,被告倒在地上,被告與看護推楊雪進電梯,並告知告訴人:楊雪要去3樓做復健等語。」此有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就案發日期係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楊雪原即有看護1名,倘告訴人進院照顧,即會成為2人,其係經醫院通知而前去處理此情,後來甚且有警方到場,警察亦向告訴人告知不能違反醫院規定,護理長亦僅同意告訴人留在病房內,後其與看護欲帶同其母前往做復健,其擔心其母遭傳染,始擋住告訴人靠近一節陳明在卷。是查,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已曾進入病房探視楊雪並拍攝病房內影片(該房內有被告、看護、告訴人、楊雪及員警),是已遂其探視需求,足認其並無遭被告非法攔阻而始終未能與楊雪見面、談話之情;而告訴人之探視復經警方告知請其勿違反防疫規定,是認案發當時該醫院確有防疫規範存在;後被告與看護將楊雪推離病房後,告訴人仍繼續跟隨被告與看護,被告則向楊雪說明係因擔心告訴人之接觸造成傳染而影響楊雪之肺炎等語,均足徵被告所稱其係因案發當時係在疫情期間,故要避免其認並未施打疫苗、恐使楊雪遭受感染之告訴人接近楊雪一節,要非子虛。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醫院防疫環境內,有否得不受人數、方式限制而自由行使之探視權利,原非無疑,此亦據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在卷(見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第2頁:「聲請人並非在事發當時享有一定得行使之探視權利。」);而被告就其主張阻擋告訴人接近楊雪之原因,復與案發當時醫院防疫情境無悖,是本案亦難逕認被告阻擋告訴人接近楊雪之目的,係在非法剝奪告訴人於當時情境下得合法行使之行動自由及探視權,基此,縱認被告與告訴人在案發時間爭執過程中有肢體碰觸,仍難憑此遽對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應認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就被告被訴上開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罪嫌部分之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有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尚非有據。
四、就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方孟堯認「3.被告方偉珍(菊色上衣)及其看護汪靚田(黑色上衣)在病房門口阻擋原告入內,被告方偉珍以雙手拉住門把,看護汪靚田(黑色上衣)用手拉扯原告雙手(施以強暴不法之腕力),妨害原告入病房取回自己之物品!(告證二)」(即113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第二頁「犯罪行為如下:3.」所示部分,下稱「犯罪行為3部分」),而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經查: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非合法;又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餘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l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內容,均未論及聲請人所指被告涉有「犯罪行為3部分」(亦即妨害告訴人進入病房內取回自己物品)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等罪嫌部分,是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屬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效力所不及,而非刑事訴訟法所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可審究,尚非本院得審核之範圍,應由聲請人向原檢察官請求就其已提出告訴但未偵結部分續行偵查處理,併此指明
五、綜上各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