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黃伯弘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黃冠祥
龍葉君義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35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祥於民國114年2月3日8時27分許進入告訴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高公司)所在大樓(下稱本案大廈),先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所在樓層,隨後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查看佑高公司監察人黃炳勳之車輛;被告龍葉君義則於同日8時39分許進入本案大廈,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查看佑高公司監察人黃炳勳之車輛。被告2人雖稱之所以進入本案大廈係為尋找一名在美髮公會工作之「陳智凱」,惟被告2人進入本案大廈後,均未前往本案大廈3樓(即美髮公會所在樓層)查看,反前往本案大廈4樓及地下室,其等進入本案大廈之目的顯非正當。又本案大廈雖為商業大樓,惟仍應得住居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始得進入,無論從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或社會相當性觀察,被告2人均已構成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居或建築物罪,檢察機關未傳喚上述「陳智凱」,亦未發函「社團法人中華美容技藝促進協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詢問中心內是否有「陳智凱」之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瑕疵等語。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以被告黃冠祥、龍葉君義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7354號為
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不服原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同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38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且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2月29日,均合法
送達聲請人住所。
嗣聲請人於
法定期間內,即於115年1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
暨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
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
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四、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66號判決意旨)。然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衡酌侵入住宅、建築物罪之立法目的為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惟此部分仍非漫無限制,仍應衡酌該建築物之使用情形,而予以確認此是否合於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應加以處罰所由設之本旨(參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7號判決)。是若事發地點為「公眾平日得出入之建築物內」或「易使一般民眾認定為屬開放且得隨意出入的空間或區域」,即應綜合案發時該區域之客觀環境用途、使用及管制標誌等情形,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區域為一般人以不得進入之場所,暨是否有意破壞該區域安寧,認定行為人有無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主觀故意。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並未經本案大廈之所有權人或具使用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大廈之電梯及地下室,然觀諸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大廈之一樓大門乃對外敞開,又無設置櫃檯或保全人員在場管制出入人口,兼衡本案大廈2樓至4樓設置眾多公司行號,是倘被告2人主觀上認其等進入本案大廈之公共空間,係進入公眾平日得出入之建築物,或因本案大廈之性質為商業用途,進而因該表徵事實進入本案大廈、搭乘電梯上樓下樓,即難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未經同意」侵入他人住居、建築物及附連土地之犯意,而與妨害他人居住安全之情形有別。況觀聲請人提出本案大廈之內部照片,各樓層離開電梯後,
尚有走廊、鐵門或白色玻璃門與各該公司、住所內部作出明顯區隔,而得認定係不同的獨立空間,被告2人自始均未離開電梯之空間範圍,顯見其等有意識本案大廈之公共空間與私人公司設立範圍之差異,
自難認其等有何不法侵入他人住宅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再衡酌被告2人進入本案大廈並未受人指示要求退去,其等進入電梯之空間範圍,對外拍照後即離去,足認被告2人進入該本案大廈之時間短暫、範圍甚小,難謂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 ㈢又聲請人固認檢察官未
傳喚被告2人所稱之「陳智凱」,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故是否就上開聲請人所指部分再為調查係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聲請人執此指摘,尚非可採。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聲請人以檢察官就其主張之證據未予以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有所齟齬,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
五、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
犯行,認定被告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