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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雲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8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雲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雲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太空人」、「動向指揮」、「玉山」、「銀山」、「金山」、「金角蛙」、「Kaa」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姚雲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舒婷」、「陳鴻明」、「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吳曉芳」等帳號與歐韋宏聯繫,佯稱可利用「宏祥e策略」投資網站、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且有抽中股票須先繳納股款等語,致歐韋宏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歐韋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約定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在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楊梅店面交款項,姚雲飛則依該集團成員「銀山」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證件、偽造存款收據後,復在該偽造存款收據上偽簽「陳秉毅」之署名,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址約定地點出示該偽造證件及交付上開偽造合約書、存款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歐韋宏,且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及陳秉毅,而欲收取款項時,為在旁埋伏之員警出面逮捕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姚雲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歐韋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擷圖、偽造之合約書及存款收據翻拍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
  被告與「P。」、「太空人」、「動向指揮」、「玉山」、「銀山」、「金山」、「金角蛙」、「Kaa」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查獲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第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等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完全之智識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持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面臨鉅額財產損失之風險,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互信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然尚未給付損害賠償完畢,亦不得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層級非屬核心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相對較低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為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約定有報酬,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利得剝奪或追徵之問題,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3,800元,為被告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等款項為其從事合法工作所取得之收入(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而卷內亦乏尚該等款項屬於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證明,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13日晚間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格
15萬元
2
113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楊梅店前
35萬元
3
113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楊梅店前
60萬元
4
113年10月9日上午10時31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附近涼亭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及偽造之印文、署押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工作證(含名片套)1個:宏祥投資-陳秉毅
姚雲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2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葉世禧」印文1枚、「陳秉毅」署名1枚
3
工作證3張(編號①宏祥投資、編號②先進全球、編號③天選資本)
4
智慧型手機1支(IMEI①000000000000000、IMEI②0000000000000000)
5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公司印文1枚、「葉世禧」印文1枚
6
新臺幣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