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雲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80號),經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雲飛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姚雲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2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太空人」、「動向指揮」、「玉山」、「銀山」、「金山」、「金角蛙」、「Kaa」等三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
嗣姚雲飛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舒婷」、「陳鴻明」、「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吳曉芳」等帳號與歐韋宏聯繫,佯稱可利用「宏祥e策略」投資網站、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且有抽中股票須先繳納股款等語,致歐韋宏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面交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歐韋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約定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
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在約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楊梅店面交款項,姚雲飛則依該集團成員「銀山」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證件、偽造存款收據後,復在該偽造存款收據上偽簽「陳秉毅」之署名,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在上址約定地點出示該偽造證件及交付上開偽造合約書、存款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歐韋宏,且足生損害於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及陳秉毅,而欲收取款項時,
旋為在旁埋伏之員警出面
逮捕而未得逞。
(一)被告姚雲飛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三)
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擷圖、偽造之合約書及存款收據翻拍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適用之。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
被告與「P。」、「太空人」、「動向指揮」、「玉山」、「銀山」、「金山」、「金角蛙」、「Kaa」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查獲而未遂,均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所稱之「詐欺犯罪」,又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
足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第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
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等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完全之智識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持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面臨鉅額財產損失之風險,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互信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然尚未給付損害賠償完畢,亦不得為過於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層級非屬核心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相對較低
等情,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為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約定有報酬,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利得剝奪或
追徵之問題,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
公訴意旨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3,800元,為被告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等款項為其從事合法工作所取得之收入(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而卷內亦乏尚該等款項屬於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證明,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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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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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公司印文1枚、「葉世禧」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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