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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A04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 實
A04(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芷綾」、「阿佑」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Leo」、「阿智」、「芷昀」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Mama」,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隨後A04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0月18日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園大工店與A03見面,A04到場後,即將事先列印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韋俊宇」印文)、經銷商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韋俊宇」印文)及月領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鄭麗玲」、「韋俊宇」印文)交付A03收執而行使之,以取信A03交付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之款項,而足生損害於A03、錦鯉優勢有限公司(下稱錦鯉公司)、韋俊宇、鄭麗玲。A04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某陸橋,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7頁、聲羈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28頁、第5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114616298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收據、經銷合約書及月領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6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9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具體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之加重條件,即詐欺獲取(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門檻,大幅降低至一百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斷。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已達一百萬元以上,但未逾五百萬元,則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收據、經銷合約書及月領契約書,其上分別蓋有偽造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韋俊宇」、「鄭麗玲」印文,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錦鯉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錦鯉公司、韋俊宇、鄭麗玲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錦鯉公司、韋俊宇及鄭麗玲至明。
 ㈣關於洗錢部分
  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其於收取款項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155頁至第156頁、聲羈字卷第35頁、訴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58頁),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收據、經銷合約書及月領契約書上「錦鯉優勢有限公司」、「韋俊宇」、「鄭麗玲」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經銷合約書及月領契約書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芷綾」、「阿佑」、「Jason」、「Leo」、「阿智」、「芷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為兼職撿貨員,目前待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19頁、訴字卷第60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收據、經銷合約書及月領契約書,俱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收據、經銷合約書及月領契約書上,其上蓋有偽造之「錦鯉優勢有限公司」、「韋俊宇」、「鄭麗玲」印文,因該等偽造之印文已附著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收據、經銷合約書及月領契約書上,而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㈢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其獲有二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57頁、訴字卷第30頁、第58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二千元,且該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3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因受騙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收取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偽造之收據
1張
已扣案,其上蓋有偽造「錦鯉優勢有限公司」、代表人「韋俊宇」印文各1枚
偽造之經銷商合約書
1張
扣案,其上蓋有偽造「錦鯉優勢有限公司」、代表人「韋俊宇」印文各1枚
偽造之月領契約書
1張
未扣案,其上有偽造之「鄭麗玲」、「韋俊宇」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