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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鎮成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練子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鎮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三之楊公司」工作證壹個、藍芽耳機壹個、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鎮成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宜」、「曉曉妍」、「李詩雅Tina」「King.coins」、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恩 助理」、「程建弘」、「李秉成」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劉鎮成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2日前不詳時間,向謝効儒施用詐術,謝効儒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10日16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交付款項16萬5,000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劉鎮成於114年9月10日16時40分前某不詳時間,列印偽造之三之楊有限公司(下稱三之楊公司)工作證,再於114年9月10日16時40分,配戴三之楊公司工作證,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向謝効儒出示「三之楊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然謝効儒並未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待劉鎮成欲向謝効儒收取16萬5,000元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謝効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劉鎮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効儒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卷第51至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目錄表(見偵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7頁)、「三之楊公司」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71至93頁)、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至121頁;第125至131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頁)、詐騙網站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3至1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財物之金額未超過100萬元,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一)罪名:
 1.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按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下同】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經警方協助假意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被告面交16萬5,000元現金,是告訴人未陷於錯誤,應屬詐欺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三之楊公司」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
 (1)按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此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行為人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即難謂已為自白。故意犯之成立,除應具備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須對構成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及意欲(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偵查中訊問錄音(檢察官簡稱「檢」;被告簡稱「被」):  
檢:你是否於114年9月10日16點40分受李秉成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內出示「三之楊公司」工作證,欲向被害人收取16萬5,000元,便遭警方逮捕。這過程沒錯嗎?
告:對。
檢:就你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這4個罪名你承認嗎?你知道為什麼會犯這4個罪嗎?
被:知道。
檢:知道,那你承認嗎?等下,你確定你真的知道嗎?他們是詐騙集團,所以你幫他們工作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被:我並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阿。
檢:所以你的意思說你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嗎?所以不承認嗎對不對?
被:對阿。
檢:你第1次,我跟你講你第1次說你被騙,你不知道多多少少人家還會相信你,這1次你要說你是被騙,這誰會相信,對不對?好,你的意思說,你的意思是說你這次也是被騙的嗎?
被:對阿。
  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僅坦承依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並有列印「三之楊公司」工作證出示與被害人等情,惟陳稱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並表示自己亦遭詐欺集團所騙,是被告就主觀上是否認識所為係屬詐欺犯罪,未為肯認之供述,非僅單純就法律評價有所爭執,難謂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被告於面交現金時遭警逮捕,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從事面交取款之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面交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沒有收到報酬,車資也是我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Oppo手機1支、「三之楊公司」工作證1個、藍芽耳機1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或為本案所用(見本院卷第51頁),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現金2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等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