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伃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
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林芷伃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son」、「Xuan」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初旬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斐娟」、LINE暱稱「張雅雯」等帳號聯繫陳汖,並向陳汖佯稱:於「e觸即發」網站註冊並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汖陷於錯誤,而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嗣林芷伃接獲「Xuan」指示,列印偽造「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在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簽立「林芷伃」署名及蓋用「林芷伃」印章,於115年2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前,佯為「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專員,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出示予陳汖確認而行使之,自陳汖收取新臺幣(下同)93萬951元現金,並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1張予陳汖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汖,林芷伃成功收取款項欲離開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汖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芷伃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79至81頁、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對話記錄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9至54頁),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及偽造電子工作證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Jason」、「Xuan」、「張雅雯」、「陳斐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為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後明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立法理由第2項明文「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被告所犯僅處於未遂階段,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亦無從為被告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自白犯罪,雖尚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然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
犯後態度良好,自得由本院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3、至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其所涉犯,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於本案財物所受損失之客觀價值及其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所為上開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2、又被告既已提出賠償告訴人之方案,為使其獲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其所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代表人劉光甫印文、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
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法就被告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緩刑條件(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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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應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陳汖指定如調解筆錄所載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 |
附表二:扣案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