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G SU AN(中文名:林思安,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38號、115年度偵字第7985、8010、123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ING SU AN犯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臺幣16萬6千元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LING SU AN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入境臺灣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克」、「逆風而行」、「發發發」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兩週1萬馬來西亞令吉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為以下犯行: ㈠LING SU AN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以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件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附件附表二所示款項入帳後,再由「發發發」指示LING SU AN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LING SU AN即於附件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回收,另由該收水成員交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㈡LING SU AN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方式對A13施用詐術,使A13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件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F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發發發」指示林思安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件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LING SU AN即於附件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A13所有之F 帳戶內存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㈢LING SU AN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方式對A14施用詐術,使A14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件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G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發發發」指示LING SU AN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件附表一編號7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林思安即於附件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A14所有之G 帳戶內存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㈣嗣警於114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執行ATM巡守勤務時,因LING SU AN形跡可疑而當場攔查逮捕,就附件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因未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洗錢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附件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提款卡、現金16萬6000元及手機1支。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LING SU 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㈠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案各
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依上開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
適用。另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
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亦不符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罪名:
1.
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係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而僅認定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因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由於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裁判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附件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A13部分所示犯行,即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4年5月間對告訴人A13施以詐術,嗣於114年11月20日起對告訴人A08施以詐術等情,業經證人A13、A08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7538卷第199頁,偵8010卷第149頁),是起訴意旨認應就附件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A08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2.核被告所為,就附件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未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件附表三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未遂。至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刪除,併此敘明。 ㈢競合:
被告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克」、「逆風而行」、「發發發」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罪數:
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次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件
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並將贓款層轉,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專程自馬來西亞前來我國從事
詐欺犯行,損害我國國民之財產利益,助長
詐欺集團之猖獗,危害我國治安,所為實應嚴厲譴責。並斟酌被告自偵查時即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本院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士,雖合法入境我國,然係為從事本件犯行而入境,其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且與我國無生活連結,並無居留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
1.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6萬6千元現金,為被告自告訴人A13、A14帳戶提領之款項,屬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3.至扣案之金融卡2張,係被告用以提領告訴人等之存款所用,經告訴人等掛失即失其效用並可重新補發,且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詐欺集團上游給予之生活費每日為3千元,然其忘記114年11月23、24日只有拿一天或是兩天都有拿生活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本案洗錢之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取且已上繳之詐欺款項,固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已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
詐欺犯罪之地位,該
洗錢標的復已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
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襄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 LING SU AN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7538號
115年度偵字第7985號
115年度偵字第8010號
115年度偵字第1233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G SU AN(中文姓名:林思安,下稱林思安)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入境臺灣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杰克」、「逆風而行」、「發發發」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兩週1萬馬來西亞令吉為代價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思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戶,嗣附表二所示款項入帳後,再由「發發發」指示林思安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林思安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回收,另由該收水成員交付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㈡林思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
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13施用詐術,使A13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F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發發發」指示林思安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林思安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A13所有之F帳戶內存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㈢林思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14施用詐術,使A14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G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發發發」指示林思安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林思安即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A14所有之G帳戶內存款,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㈣嗣警於114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延平分行執行ATM巡守勤務時,因林思安形跡可疑而當場攔查逮捕,就附表三所提領之款項因未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提款卡、現金16萬6000元及手機1支。
二、案經A05、A06、A07、A08、A09、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A12委由黃藝真、A11、A10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A14、A1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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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114年11月14日來臺係為參與「發發發」指派之取款工作,其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並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交付「發發發」指示之人員。 2、在臺灣提領款項期間,由不詳之收水成員每次支付3000元生活費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7、A08、A09、A03、A04、A11、A10、A14、A13及告訴 代理人黃藝真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A05、A06、A07、A08、A09、A03、A04、A12、A11、A10、A14、A13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
| ⑴告訴人A05、A06、A07、A08、A09、A03、A04、A12、A11、A10、A14、A13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款交易查詢表 ⑶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⑷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⑸告訴人A08提出之轉帳資料 ⑹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單 ⑺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單 ⑻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轉帳紀錄擷圖 ⑼ 告訴代理人黃藝真提出告訴人A1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⑽告訴人A11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⑾告訴人A10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 紀錄擷圖 ⑿告訴人A13與詐欺集 團對話記錄擷圖(包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證申請書」公文書)1 份 ⒀告訴人A14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記錄擷圖1份 | |
| |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㈠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皆係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及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前開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上開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欄之犯行,與「杰克」、「逆風而行」、「發發發」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復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準公文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準公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件扣案之現金16萬6000元,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回水時,每次取得生活費3000元等語,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襄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雅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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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蕭俐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4121號偵辦中)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蕭俐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4121號偵辦中)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林秀霞(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4073號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廖翊琪(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1154號偵辦中)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廖翊琪(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1154號偵辦中)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A13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告訴人A14向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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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售羽絨衣之資訊,吸引告訴人A05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A05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假之網址供告訴人A05點閱,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5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使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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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2時22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贈送嬰兒用品之資訊,吸引告訴人A06與之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水映月」向告訴人A06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假之網址供告訴人A06點閱,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6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使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售手燈之資訊,吸引告訴人A07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A07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假之網址供告訴人A07點閱,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7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使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作宇」、「謝淑倩」、「陳昕茹」等帳號向告訴人A08佯稱:欲向其購買電吉他,且欲透過嘉里大榮貨運進行交易,惟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使告訴人A08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16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贈送應援物之資訊,吸引告訴人A09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A09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假之網址供告訴人A09點閱,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9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使告訴人A09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4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贈送智慧型手機之資訊,吸引告訴人A03與之聯繫,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3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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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柯俊傑」向告訴人A04佯稱:欲向其購買釣具,且欲透過新竹物流網站進行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假之網址供告訴人A04點閱,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4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使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贈送電鍋之資訊,吸引告訴人A12與之聯繫,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12佯稱:因帳戶異常交易失敗,需協助資金管理等語,使告訴人A12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某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賣周邊商品之資訊,吸引告訴人A11與之聯繫,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11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使告訴人A11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20時許,先透過社群軟體THREAD刊登販售雨傘之資訊,吸引告訴人A10與之聯繫後,向告訴人A10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網站交易等語,並傳送虛假之網址供告訴人A10點閱,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10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使告訴人A10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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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3,先後假冒為「臺中戶政事務所」、「檢察官」,向告訴人A13佯稱:帳戶涉嫌洗錢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擷圖予告訴人A1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20某時許,以賣貨便之方式,將F帳戶提款卡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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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6日8時40分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14,先後假冒為「花蓮自強派出所顏家鴻警員」、「桃園地檢署書記官」,向告訴人佯稱:健保卡遭盜刷等語,並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30日15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仁德家樂福,將包含G帳戶之提款卡、現金26萬3000元及金飾4條等物放置於163號置物櫃,將G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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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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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台茂購物中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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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新台茂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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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蘆竹光明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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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桃園市○○區○○街000○0號 (全家超商桃園龍安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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