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文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文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
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
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12月3日向佯裝為投資者之員警所欲詐取之財物僅50萬元,不論依修正前、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均無
適用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另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
按犯
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天」、「魏子傑」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為遭詐欺之被害人,並已議定面交款項之金額,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約定之地點面交款項,
是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犯行之著手,惟因員警自始未陷於錯誤,事實上無法完成詐欺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案無須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另
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必要,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本件
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
偽造文書等犯行,企圖協助
詐欺集團取款,幸因對象為員警而未遂,然所為仍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主導犯罪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本院認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未取得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辯護人固於審理時稱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僅因審判程序割裂,致被告數次面交款項繫屬於不同法院,而是否撤銷緩刑,應係另案所應考量,非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理由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而有數次面交取款犯行,現已繫屬於各地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另案之涉犯法條,可能涉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是被告縱經本案宣告緩刑,其後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性甚高,則檢察官嗣後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餘地,應依法撤銷,是本案並無宣告緩刑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空白收執聯1張、空白保密協議書8張,均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證、收執聯、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附屬於其上,自
無庸再重覆
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取得犯罪所得,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起訴意旨固稱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實行詐欺犯行總計獲利1萬2,300元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經當場
逮捕而未上繳詐欺款項,未取得犯罪所得尚屬合理,又被告除本案外,有極多數案件正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該案件判決時應均會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如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
諭知就本案犯行以外之犯罪所得沒收,難認不會與被告其他案件之沒收範圍重疊而有過苛
之虞,是檢察官認被告
所稱共計取得1萬2,300元之不法所得應一併諭知沒收,尚不可採,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杜敏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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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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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64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天」、「魏子傑」等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與本案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團成員於114年12月3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東南慧通官方客服」向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員警遂假意與其相約於114年12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投資。羅雅文隨即依「浩天」之指示,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偽造文件,並於上揭時、地向喬裝為詐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前揭偽造文件而行使之,嗣羅雅文欲向員警收取現金之際,當場為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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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以下事實: (1)有於114年11月29日加入本案詐團。 (2)有依「浩天」之指示,列印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 (3)有依「浩天」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警行使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偽造文件。 |
| 被告與「浩天」、「魏子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 證明被告有依左列之人之指示,列印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文件,並於上揭時、地向警行使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偽造文件之事實。 |
|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陳漢宗職務報告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警行使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偽造文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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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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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羅雅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2,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牟私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就被告所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慧 倫
杜 敏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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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上有偽造之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代表人「劉亮甫」印文,及被告自行簽署之經辦人「羅雅文」署押各1枚。 |
| | | 上有偽造之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陳敏昕」印文各1枚。 |
| | | 上有偽造之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自行簽署之經辦人「羅雅文」署押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