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任楠
童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88,215元沒收。
事 實
A06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億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和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億和公司」,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洪○翔(00年00月生,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A03、A04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洪○翔、A03、A04均 陷於錯誤,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除附表編號1之洪○翔、附表編號2之A03所匯之款項未及提領而遭圈存而未遂外,餘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據如附表所示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洪○翔提供之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03提供之7-11賣貨便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A04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開戶基本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其與「億和公司」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洪○翔、A03雖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惟因該等款項未及提領或轉匯,即因該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取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成年人,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洪○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上開被害人洪○翔係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本案被害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之
洪○翔及附表編號2之A03遭詐騙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有新臺幣(下同)88,215元【扣除帳戶內被害人匯款前之存款10元】未及提領或轉出,則此部分款項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尚未發還,因本案郵局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上開款項業經圈存,而前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性質同為刑法上犯罪所得,而被告為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辦人,該帳戶縱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上開款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部分,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向洪○翔佯稱:伊想要購買洪○翔販售之二手冷氣云云,並要求洪○翔使用其提供之「順豐速運」連結進行交易,致洪○翔陷於錯誤,而依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中刊登販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A03瀏覽上開貼文後,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向A04佯稱:伊有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