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台恩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A02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非不法用途,一般人無收購、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認識之人及為他人申設虛擬帳戶帳號使用,並為之轉帳到指定不詳帳戶,可能係為他人處理詐騙犯罪所得,一同從事詐欺工作,且此將切斷金流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不違反本意,因貪圖報酬,於民國109年9月間之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糜糜之音」、「夢醒時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2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糜糜之音」、「夢醒時分」,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同時負責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帳號terrycheng57帳戶,於109年9月1日綁定本案中信帳戶為實體帳戶,將綠界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供「糜糜之音」、「夢醒時分」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將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內贓款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再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不詳帳戶,藉此方式取得報酬。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娜」之人於109年間向A01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後,A02再依「糜糜之音」、「夢醒時分」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扣除當日報酬後,將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出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被告A02及檢察官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2至3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2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下稱他卷〉第289至291頁,本院訴卷第29至41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01於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1至2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參,應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
洗錢罪,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自陳有犯罪所得1,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頁),並未繳回,惟已與
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
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7至28、43頁),應視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認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糜糜之音」、「夢醒時分」等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
行為犯以上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
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高於其犯罪所得,視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應得依修正前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而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涉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視同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
審酌,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犯罪而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其帳戶,並擔任轉匯詐欺款項以層層交付等工作,對詐欺犯罪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共犯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成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願為被告求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人數、損害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1頁),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期使自新。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錢,業經被告依上手之指示轉匯完畢,並未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雖自陳有獲得1,500元之報酬,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
已如前述,故被告賠償予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前開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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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9月28日 上午10時48分許/2,000元 | | 被告於109年9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扣除報酬後,轉匯3萬500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 1.告訴人A01113年7月8日刑事 告訴狀暨附件(見113他6440號卷第3頁至13頁) 2.告訴人A01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13他6440號卷第21頁至22頁) 3.A02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113他6440號卷第29頁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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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