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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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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4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保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702、12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保聖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保聖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檢察官起訴所載之事實、罪名坦承在卷,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重大,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尚有共犯尚未到案,且未查明身分,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之手機雖遭扣案,但仍有可能利用以其他方式聯繫前開之人,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之虞;又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且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被告竟又再為本案犯行,而擔任車手、取簿手的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難以侵害較少之他法為替代,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於115年7月1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均坦認犯行,審酌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擔任車手、取簿手,先後有多次犯行,另有詐欺案件於各地檢偵辦中,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借訊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9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於115年9月4日庭訊後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洪瑜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