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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3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恩



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2張均沒收。
  事 實
張嘉恩於民國113年12月初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陶知恩」、「明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嘉恩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93號判刑,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張嘉恩與「陶知恩」、「明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3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陸續透過LINE暱稱「王瑜婕」、「胡均立」等名義,對周宜緯佯稱:操作CIC掌櫃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宜緯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張嘉恩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半小時,在如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之統一商店以QRcode列印面交所需之偽造文件,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嘉恩」,下稱本案工作證)、偽造之收據1張(收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萬元,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統一編號圓戳章、該公司代表人「陳樹」之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2部分列偽造之收據1張(其上偽造之印文皆同於附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而與附表編號1偽造之收據,下合稱本案收據),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周宜緯出示本案工作證,並在收取周宜緯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分別在本案收據上專員簽字欄簽名、簽名並蓋章,將本案收據交付周宜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宜緯、「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嗣張嘉恩收到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宜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擷取圖片(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個人頁面)在卷可稽,復有本案收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億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規定調降交付財物數額達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之犯行,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數額138萬元、578萬元,共計716萬元,修正前、後之刑度規定並無不同,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核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之減刑要件為偵審自白、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僅「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與被告面交遭詐欺之款項,再由被告行使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再將所收詐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罪處斷。
 ㈤被告與「陶知恩」、「明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減刑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詐欺犯罪之事實,於本院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犯行,且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其已獲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陶知恩」、「明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五百萬元、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於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150萬元(自115年7月28日起,按月給付2,000元)達成調解(見訴字卷第69至70頁)、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係擔任車手、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達716萬元、無證據認定本案已獲取報酬、有相類似犯罪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兼職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始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本案收據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工作證、被告姓名之印章1顆,雖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屬應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洗錢財物的沒收,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⒉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交付財物,並構成洗錢罪,被告收受、轉交現金共計716萬元,均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然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財物依指示轉交出,即被告並非本件犯行之策劃,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無證據認定已實際取得報酬,是如就前述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1
1.時間:
114年3月11日
下午3時許
2.地點: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松江公園內
138萬元
1.偽造特種文書(未扣案)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嘉恩」之工作證1張
2.偽造私文書(扣案)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收款金額138萬元,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統一編號圓戳章、該公司代表人「陳樹」之印文各1枚)
2
1.時間:
114年3月18日
上午9時38分許
2.地點:
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二路口水秀公園內
578萬元
1.偽造特種文書(未扣案)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嘉恩」之工作證1張(即同一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
2.偽造私文書(扣案)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收款金額578萬元,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統一編號圓戳章、該公司代表人「陳樹」之印文各1枚)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