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良
輔 佐 人 李文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5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鐵鎚壹支、角鐵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7所犯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
被告對員警林長青、陳岳廷、李建倫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㈢
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02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持鐵鎚往告訴人A02駕駛之自小貨車方向丟擲,致該車之擋風玻璃、前後大燈、後照鏡、車頭板金等受有毀損而不堪使用,另又明知身穿制服之警員執行公務,卻向員警站立之方向丟擲鐵棍,持兇器在同址朝接獲報案駕駛巡邏車到場之員警林長青、陳岳廷方向丟擲鐵棍,致公物巡邏車右後照鏡、右前方引擎蓋受損而不堪用,復持鐵鎚、角鐵等武器朝員警林長青、陳岳廷及李建倫方向揮舞、丟擲,妨害公務順利執行,且致員警李建倫受有右頰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罹患輕度身心障礙(見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
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其於案發前乃循規蹈矩之人,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罪;且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2達成調解,足認其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較高,又現已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是認依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及回饋社會,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並期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提升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鐵鎚1支、角鐵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
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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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2新臺幣(下同)109,188元。 二、給付方式: 先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給付10,000元,最後一期給付9,188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3259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5時29分許,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持鐵鎚往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SE-5835號貨車)方向丟擲,致BSE-5835號貨車之擋風玻璃、前後大燈、後照鏡、車頭板金等受有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02;復明知員警林長青、陳岳廷、李建倫均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下稱巡邏車)為警用巡邏車,係員警本於
臨檢勤務而專管之物品,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傷害等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同址朝接獲報案駕駛巡邏車到場之員警林長青、陳岳廷方向丟擲鐵棍,致巡邏車右後照鏡、右前方引擎蓋受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對巡邏車有保管使用權限之員警,並持鐵鎚、角鐵等武器朝員警林長青、陳岳廷及到場支援之員警李建倫方向揮舞、丟擲,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且致員警李建倫受有右頰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李建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李建倫之指述所述一致,並有BSE-5835號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陳岳廷、巡佐林長青114年8月21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李建倫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截圖7張、車損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對員警林長青、陳岳廷、李建倫所犯之妨害公務、毀損公物、毀損及傷害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妨害公務罪。被告對告訴人A02所為之毀損罪嫌與對員警林長青、陳岳廷、李建倫所為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妨害公務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鐵鎚1支、角鐵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