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 實
一、A05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欺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A05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施以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18時58分至同日19時4分間之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
113年11月28日18時27分至19時5分間,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人資賽賽」之帳號(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註冊、下載綁定、提供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騙所匯入之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
A01、A02、A03、A04(下稱A01等4人)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相應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之方式取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A01等4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
二、案經A01等4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告訴人A01等4人於警詢之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資賽賽」之帳號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份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同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註冊、下載綁定、提供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犯行,惟此與起訴書所指犯行為同一事實,自應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就此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上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為本案犯行(見偵字卷第317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所申辦如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所註冊之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A01等4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惟被告現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60,000元、150,000元與
告訴人A01、
A03、A04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在卷
可稽,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本案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行政、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其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並與告訴人
A01、A03、A04達成調解(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44頁),雖未屆期履行,然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確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素行尚屬良好
,諒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及告訴人A01、
A03、A04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自不宜無條件宣告緩刑,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內容履行給付。至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一、經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MaiCoin、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未
扣案,且該些資料尚可停用、掛失、註銷,是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上開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A01等4人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出一空,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王予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1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6,250元至告訴人A01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4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3160,000元。
給付方式:於115年7月10日前匯款160,000元至告訴人A03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4150,000元。
給付方式: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6,250元至告訴人A04指定之平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24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家晟」、「林雅菁」、「華展客服NO.006」、「華展客服NO.009」之帳號、名稱「穩坐順風車」之群組向A01佯稱:可以透過「華展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⑴A01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53至61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第309至310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偵字卷第225頁) ⑷「華展投資」應用程式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家晟」、「林雅菁」、「華展客服NO.006」、「華展客服NO.009」之帳號及名稱「穩坐順風車」之群組主頁及與A01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247至273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日14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不詳帳號向A02佯稱:可以透過「XWTZ」、「瑞e控投資」等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⑴A02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39至44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第309至310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文投資」、「興文投資NO.01」、「譚雅萱」、「敏雯」之帳號、名稱「辰芸」、「閎業」之群組向A03佯稱:可以透過「XWTZ」、「利豐e行動」等應用程式或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⑴A03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27至32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第309至310頁) ⑶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第93至95頁)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興文投資」、「興文投資NO.01」、「譚雅萱」、「敏雯」之帳號與A03間對話紀錄、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辰芸投資2024年會邀請函、 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通知書、「利豐e行動」應用程式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97頁、第100頁、第102頁、第107至133頁) |
|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2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 林恩婷」、「理財小秘書」之帳號向A04佯稱:可以透過「JS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⑴A0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卷第47至49頁) ⑵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份(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第309至310頁) ⑶平鎮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JSPro」應用程式頁面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卷第153頁、第159至16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