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80、47915、4827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7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應更正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第10行「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明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
⒉被告林明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余峻德、賴美如、梁文科(下稱本案
告訴人)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使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尚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張博維、身分不詳,暱稱「(三個機器人符號)」、「(三隻猴子符號)」及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本案告訴人(共3人)所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
被告雖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是否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而未有自白之機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前揭犯行(見訴字卷第51、62至63頁),應寬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第63頁),又被告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75頁),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是否坦承洗錢罪名,而未有自白之機會,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實施,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情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行為、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及其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5至2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訴字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再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⒉查被告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次收款均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共取得1萬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5、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1至52、62頁),爰皆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4至5、7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因所附著之物皆已沒收而包含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⒉另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二編號2、4至5、7「偽造之印文/備註」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僅係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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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林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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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收款公司印章欄:「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蓋章欄:「蔡哲雄」印文1枚 ⑶經辦人蓋章欄:「張少明」印文、署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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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 收訖印章欄:「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⑵代表人蓋章欄:「葉世禧」印文1枚 ⑶經辦人蓋章欄:「張少明」印文、署名各1枚 |
| | | | ⑴甲方欄:「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蓋章欄:「葉世禧」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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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收訖印章欄:「達沃資本」印文1枚 ⑵代表人蓋章欄:「林希哲」印文1枚 ⑶經辦員欄:「張少明」印文、署名各1枚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80號
114年度偵字第4791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27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璋於民國113年8月間之某日,經由張博維(所涉詐欺等罪嫌之部分,另行發布
通緝)介紹,加入由張博維、年籍不詳,暱稱「(三個機器人符號)」、「(三隻猴子符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7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
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林明璋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林明璋,林明璋則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以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如附表所示之人。林明璋復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峻德、賴美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文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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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於113年8月間某日,經由張博維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告訴人余峻德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 告訴人賴美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 告訴人梁文科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
| 告訴人余峻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張少明」之名義向告訴人余峻德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告訴人余峻德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張少明」署押之收據之事實。 |
| 告訴人賴美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張少明」之名義向告訴人賴美如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告訴人賴美如。 |
| |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黃少明」之名義向告訴人梁文科收取70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梁文科。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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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75580號 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編號0000000000號勘察報告 | 扣案之告訴人余峻德「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77604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編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扣案之告訴人賴美如「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6日刑紋字第1146101556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鎮○○○號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告訴人梁文科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留有被告指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林明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博維、暱稱「(三個機器人符號)」、「(三隻猴子符號)」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㈠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告訴人余峻德部分)、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告訴人賴美如部分)及未扣案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告訴人梁文科部分),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人3人,已非屬其所有,惟因屬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未扣案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2張,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偽造識別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
違禁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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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林明璋出示其於某超商列印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張少明」署名、印文、「蔡哲雄」印文、「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予余峻德 | 足生損害於「張少明」、「蔡哲雄」、「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余峻德 | | |
| | | | | | | 林明璋出示其於某超商列印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有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世禧」印文各1枚)以及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有偽造「張少明」署名、印文、「葉世禧」印文、「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予賴美如 | | | |
| | | | | | | 林明璋交付偽造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黃少明」署名、印文、「林希哲」印文、「達沃資本」印文各1枚)予梁文科 | 「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少明」、「林希哲」及梁文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