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勳
高維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高維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世勳、高維智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林世勳先於民國112年11月5日某時許,接受不知情之陳伸吉之委託,以1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清除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你會紅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你會紅公司)裝潢所產生之廢木板、廢木頭、生活垃圾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H-0001、H-1009,下稱本案廢棄物)。林世勳復以15,000元之代價委託高維智清除本案廢棄物,高維智遂於同年11月30日前之某時許,駕駛租賃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地號土地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林世勳、高維智(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之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5頁),業據
證人陳伸吉於警詢時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559號卷〈下稱他卷〉第139至1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30日、112年12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證人陳伸吉提供之切結書、被告林世勳聯絡資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30日桃環稽字第1130097012號函在卷
可稽(他卷第5至9、11至13、143至145、167頁),是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
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
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
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
㈡依上開說明,被告林世勳委託被告高維智清除本案廢棄物,被告高維智再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棄置地點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將本案廢棄物傾倒棄置則屬處理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被告2人之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本案參與分工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高維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依你方才所述,你跟林世勳約定報酬為若干?)15,000元,尾款5,000元林世勳未給我,因為後來吳坤成有找兩個小弟去找林世勳瞭解廢棄物的狀況,所以我就沒有去找林世勳,後來我有跟林世勳要尾款5,000元,他說他有拿到陳伸吉給的尾款5,000元,但他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43頁)。是被告高維智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
,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全數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世勳於本院審理時稱:「(問:〈提示偵卷第157至158頁〉被告林世勳於偵查中稱,陳伸吉
原本以15,000元委託我清運,後來以18,000元委託我,18,000元分兩次給我等語,被告林世勳究竟收受報酬若干?)15,000元,我請高維智清運廢棄物,高維智跟我說一車清不完,說要18,000元才能清好,後來我跟陳伸吉反應,他還是給我15,000元,15,000元我給高維智了。」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是被告林世勳已
自承收受證人陳伸吉給付清理本案廢棄物之報酬15,000元,雖辯稱已全數轉交給被告高維智,惟被告高維智坦承僅收受報酬10,000元,尚餘尾款5,000元未付
等情,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高維智已收受報酬10,000元,故被告林世勳就尾款報酬5,000元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此屬被告林世勳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全數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