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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17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莉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莉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於新臺幣參佰零壹元之範圍內、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莉莉於民國115年3月中某日,在臺灣地區,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楊俊銘totoro」、「簡銘峰」等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莉莉擔任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上開謀議與分工既定,吳莉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詩雨」、「Admin」等人,自115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起,接續向莊勝雄佯稱加入網站「波樂Busty&fun」投資,可以提供交友服務云云,致莊勝雄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與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數次。嗣莊勝雄查悉有異,而於115年4月10日上午10時許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而此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莊勝雄聯繫,並向莊勝雄佯稱因其操作失誤,須繳納解鎖金新臺幣(下同)67萬元等語,莊勝雄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巿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28之4號2樓面交款項67萬元。「簡銘峰」再指示吳莉莉自行列印「簡銘峰」所提供之偽造之「波樂財務後勤部工作證」及伯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樂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伯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於115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向莊勝雄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之伯樂公司收據等資料,而向莊勝雄行使之,並以此方式取信於莊勝雄,足生損害於伯樂公司,迨吳莉莉欲向莊勝雄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吳莉莉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8頁,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至58頁),另有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15年4月10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交付偽造之伯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告持用之工作證、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被告及告訴人與「楊俊銘totoro」、「簡銘峰」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案共犯及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示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楊俊銘totoro」、「簡銘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得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本院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甚且在察覺有異後(見偵卷第44頁),仍持續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獲利情形、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見本院字卷第76頁),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9,668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中301元是本案詐騙集團給我的車資,其他都是我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是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就其中301元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自「簡銘峰」所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提供與告訴人簽署之偽造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為其與「楊俊銘totoro」、「簡銘峰」聯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74頁),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4至54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偽造之「伯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固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4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9,367元(即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301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惟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告前往欲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業已報警,且被告係於尚未取得款項前即遭警逮捕,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
新臺幣9,668元
2
「波樂Busty&fun」工作證
1張
姓名:吳莉莉
工號:184510
部門:財務後勤部
3
伯樂公司收據
1張
金額:67萬元
偽造之「伯樂影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未使用詐欺工作證
2張
-
5
空白收據
3張
-
6
手機
1支

7
SIM卡
1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