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欣龍自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欣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到案之初否認
犯行,且其供述與
證人賴智瑋之證述仍有出入,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可能,
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記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衡諸被告人身自由保障、涉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無其他侵害較小之他法可供替代,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告應自115年6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4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已坦認犯行,審酌本案相關卷證,可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雖被告坦認在卷,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記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爰自115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已於115年9月4日審理庭後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洪瑜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