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蔡金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陳紹村」工作證壹張、「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陳紹村」)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宇自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起、蔡金燕自113年2月1日前某時起,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陳柏宇、蔡金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陳柏宇、蔡金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陳柏宇與「千里眼順風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蔡金燕則與「至尊」、「招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6時許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語」、群組名稱「金股領航004」等與林郡芝聯繫,佯稱:可利用「Wealthfront」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郡芝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
 ㈠林郡芝於113年2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社區車道口,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8萬元面交,蔡金燕則依「至尊」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列印「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收據,復在該偽造收據上偽簽「蔡詩敏」之署名,再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地點,交付該偽造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林郡芝,且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蔡詩敏,並收取38萬元後,再依「至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招財」及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由「招財」給付之3,000元報酬。
 ㈡林郡芝於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麥當勞桃園八德旗艦專櫃餐廳,攜帶現金80萬元面交,陳柏宇則依「千里眼順風耳」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千里眼順風耳」交付之「陳紹村」工作證及「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陳紹村」),再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地點出示該偽造工作證及交付該偽造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林郡芝,且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紹村,並收取80萬元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與「千里眼順風耳」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林郡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附表所示之物交與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告訴人林郡芝於警詢之證述。
 ㈣「陳紹村」工作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陳紹村」)照片。
 ㈤「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蔡詩敏」)照片。
 ㈥被告蔡金燕面交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圖截圖。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8日鑑定書。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陳柏宇、蔡金燕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被告陳柏宇、蔡金燕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又被告陳柏宇、蔡金燕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被告陳柏宇、蔡金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為被告陳柏宇、蔡金燕行為時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陳柏宇、蔡金燕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審究本案被告陳柏宇、蔡金燕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本案被告陳柏宇、蔡金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本案被告陳柏宇、蔡金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陳柏宇、蔡金燕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本件被告陳柏宇、蔡金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柏宇、蔡金燕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以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陳柏宇、蔡金燕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蔡金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柏宇、蔡金燕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陳柏宇與「千里眼順風耳」及有參與本案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金燕與「至尊」、「招財」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宇、蔡金燕雖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3至235、257至259頁;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8、119頁),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宇、蔡金燕就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宇、蔡金燕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冒用不實身分施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陳柏宇、蔡金燕均為分擔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併酌被告陳柏宇、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前科素行,被告陳柏宇、蔡金燕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柏宇部分:
 ⒈未扣案之「陳紹村」工作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陳紹村」)各1張,為供被告陳柏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其等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陳紹村」)1張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陳紹村」署名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列印後交付予被告陳柏宇使用,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已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陳柏宇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06頁),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宇向告訴人收取之80萬元部分,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陳柏宇於偵查中供稱已將收受之款項交付予上游指派之人等情(見偵卷第258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柏宇就面交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陳柏宇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陳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應為被告陳柏宇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蔡金燕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蔡詩敏」)1張,為供被告蔡金燕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上開現儲憑證收據1張(經辦人員「蔡詩敏」)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蔡詩敏」署名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檔案傳送給被告蔡金燕後,由被告蔡金燕自行列印使用,列印出之現儲憑證收據已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其上,已據被告蔡金燕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經核亦與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相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偽造印文,本件既無從確認「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係以印章蓋用,復未扣得「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顯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⒋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金燕向告訴人收取之38萬元部分,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蔡金燕於警詢時供稱已將款項依照指示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人等情(見偵卷第76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金燕就面交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之人,是上開款項既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被告蔡金燕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⒌查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拿到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8頁),應為被告蔡金燕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蔡詩敏」)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