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益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後,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113年6月24日13時23分許」更正為「113年7月23日12時8分許」、第15、17行「現金收款單」均更正為「存款憑證」、第24行「邵汝山」更正為「A0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論罪: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此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行為時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⑶又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
犯罪所得業已於
另案繳回(詳後述肆、二),不論修正前後,均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合比較上開各節,被告所為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有期徒刑6年11月;經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後,被告本案所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拿工作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頁),然本案未扣得該工作證,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亦未證稱被告有出示該工作證(見偵卷第29至36頁),卷內亦無該工作證之翻拍照片等佐證被告上開供述,尚難僅憑被告前揭供述即認被告有行使該偽造之工作證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北富銀創」方形印文、「李丞君」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米斯特李」、「周朝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於另案自動繳交其所得之財物(詳後述肆、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被告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白牌車司機、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區間稍嫌過重,而量處如所示之刑。 ㈢另本判決已整體衡量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需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北富銀創」方形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存款憑證上其他印文是列印下來時就有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2頁),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刻之「李丞君」印章1枚,已另案扣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87、90、16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另案全部的獲利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我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
公訴意旨亦指明: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6號
聲請沒收,不再聲請沒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頁),而另案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於另案遭查獲時扣得現金9,700元以及剩餘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自動繳交本院,並均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訴卷第15、16、79至90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其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三、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收取,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8頁),而未經查獲,是前開收取部分雖分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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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印文、「北富銀創」方形印文、「李丞君」署名各1枚及「李丞君」印文4枚(見偵卷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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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周朝先」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0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向A02訛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3年6月24日13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以面交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交予A04。
嗣A04依「米斯特李」指示,持偽造「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於上開時、地到場,向A02佯稱其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部專員,並向A02收取上開款項後,在上開偽造現金收款單上分別偽蓋、偽簽「李丞君」之印文、署名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李丞君,已代理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丞君及A02。嗣A04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上揭所收受之投資款項,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邵汝山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上開偽造之北富銀創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各1份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條文則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之刑度,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米斯特李」、「周朝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前開工作證、現金收款單,並於前開收據上偽簽前開署押、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且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高達45萬元,金額頗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至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遂行數次詐欺犯刑,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從事司機工作,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依其生活狀況而言,其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偏高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倘若被告於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區間,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獲利5萬元之不法所得,業經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6號聲請沒收,此部分不再聲請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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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丞君」印文及署名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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