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錡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3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7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補充附表如後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伴侶、被害人為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傷害、強制等行為,核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均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三)被告對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傷害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溝通管道,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及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另竟在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之情形下,以前開方式妨害其使用磁扣之權利,未能尊重他人身體自由法益,自不應予以輕縱;審酌被告於111年間因對伴侶(非本案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顯見其縱經前案偵、審程序及有罪科刑判決後,仍未能對其行為產生遏阻作用,再次對前同居伴侶及其未成年子女為本案犯行;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5頁)、除前開傷害案外另有傷害、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
,固屬本案被告強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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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廠牌:iphone 12 pro MAX 所有人:A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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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3638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為成年人,與A03(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A04(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則為A03與前夫所生之女,其等共同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居所),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7於115年7月12日晚間9時許,因故與A03發生爭執,經A03要求而離開本案居所。惟A07尚有遺留個人物品在本案居所內,遂於115年7月13日晚間9時許返回該址,
詎其見A03攜同A04欲進入本案居所之際,
旋即跟隨入屋,雙方因此發生衝突,
嗣A03取出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智慧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欲報警處理,A07見狀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與A03發生拉扯,並徒手搶走A03所持之本案手機,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礙A03使用本案手機之權利,並致A03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右側前臂瘀傷,及左側拇指、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其後,A03請A04前往管理室求救,A04遂依言拿取本案居所之磁扣欲出門,然A07為阻其報警,明知A04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另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之犯意,追上A04並徒手搶走A04所持之磁扣(其上串聯A04之悠遊卡1張),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礙A04使用磁扣之權利。嗣A03趁A07進入浴室沐浴時,攜同A04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員警旋於翌(14)日凌晨0時9分許,趕赴現場並當場查獲A07。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警詢、偵查及
羈押庭中
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A04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115年7月14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傷勢照片、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115年7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被害人屬未滿12歲之兒童乙情,有主觀上認識,是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核其對被害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等罪嫌。
㈡被告對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前開犯行間,時間先後有別、受害對象不同,且行為客觀上可分,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為強制行為,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然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之保護法益係個人之住居權,即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住居權人對於其住居之範圍享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從而所謂「侵入」,係指違反住居權人之意思或
推定之意思而進入住居範圍內之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復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
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
㈡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居所,且遭員警查獲時,員警自其所持提袋中扣得告訴人之本案手機及加熱菸各1支、被害人之上開磁扣(串聯被害人之悠遊卡1張)2串等事實,然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搶奪等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案發前1天都同居在本案居所,案發當天我是想拿回我的東西才回本案居所,告訴人住4樓,我看她和女兒回家要開門時,我就從樓梯間走出來,直接跟在她們後面進屋,我當時是想和告訴人說一些話,順便拿一些我的東西離開,而我有拿本案手機及上開磁扣,放在房間或是桌上,磁扣上接著被害人的悠遊卡,我沒有注意就一起拿走了,都是怕她們聯繫其他人,不是為了據為己有,我講到最後就先去洗澡,後來在家裡拿了1包裝衣服的袋子,我當時把我的衣服都放在床上,看到袋子就塞進去,本案手機和上開磁扣可能就是在這個過程被我一起掃進袋子,我不知道為何加熱菸也在袋內等語。
㈢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搶走告訴人所持本案手機,及被害人所持磁扣,復遭員警在其所持提袋內扣得上開物品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
1.證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被告是前男女友,同居在本案居所,115年7月12日我有請被告搬離我家,警察也有到場協助,並目送被告離開,也有請被告將鑰匙還給我,但他向員警說鑰匙已經丟掉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案發前1日告訴人要求我搬離她家,當時我還沒有將鑰匙交還告訴人,因為警察叫我走我就走,所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5年7月12日因發生糾紛而分手,被告並經告訴人要求離開本案居所,然被告於案發時仍
持有本案居所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該屋;再者,被告係於案發前1日遭告訴人要求搬離,其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均仍放置在本案居所;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我於115年7月12日報警時有聲請保護令,但保護令還沒下來等語,則被告辯稱係返回本案居所拿取個人物品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入住居之犯意,是難逕對其以上開罪責相繩。
2.又證人A03於偵查中自陳:案發時我想要報警求救,被告就把我的手機搶走,不讓我對外求救,他把本案手機放在他身上,期間有還給我,但怕我報警又拿走,我也有跟我女兒說去管理室報警,被告就過來搶我女兒手上的磁扣和鑰匙,並將上開物品放在自己身上,我們在房間裡僵持快2小時,最後他自己去浴室洗澡,我就趕快帶女兒去管理室報警,我出來地很急,所以也沒有帶本案手機,被告
為警查獲時所提的袋子是我們家的袋子,我不知道為何本案手機等物在他身上,他自己有手機,不需要用我的手機,他以前和我同居時也沒有在用我的加熱菸等語,
堪認被告客觀上雖有奪取告訴人所持本案手機,及被害人所持之磁扣等物,然最主要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及被害人對外求救或報警,且被告嗣將該等物品攜至房間與告訴人繼續談判,期間因沐浴,將個人換洗衣物放至房間內床上,嗣並將床上衣物裝入其自家中拿取之裝衣袋,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於打包衣物時,一時不察而將本案手機、上開磁扣連同被害人之悠遊卡、加熱菸等物隨同裝入袋內之可能,自不能率認被告對此揭物品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搶奪罪責,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3.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振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