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曉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被      告  潘嬿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被      告  劉奐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被      告  黃正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02號、114年度偵字第52213號、114年度偵字第52214號、114年度偵字第5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2「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3「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4「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A05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之某時許起、113年12月之某時許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晉堯」、「老闆─YANG」(下分別稱「李晉堯」、「老闆─YANG」,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A04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46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A05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903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2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詳如理由欄伍、所載),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各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3,000元之報酬。A04、A05與本案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A04僅有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詳如理由欄陸、所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5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資訊」、「三竹_陳瑜馨」、「同心同德_陳瑜馨-11/5_助」、「法國興業官方客服NO.08(起訴書誤載為法國興業官方客服NO.09,應予更正)」等帳號及名稱「同心同德新驊精選C110」之群組向A03佯稱:可以下載「SG 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天地店等候交款。本案甲詐欺集團遂指示A04、A05攜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工作證」、「收據」欄之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佯裝為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天地店,A05復向A03行使如附表編號2「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而由A04、A05各向A03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交與A03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受A03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04、A05於收款後,即依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指示至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輪胎內側,由本案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A04、A05因此分別獲有1,000元、3,000元之報酬。
二、又A06、A07分別於113年12月中旬之某時許起、114年1月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力派遣蔡宸皓」、「猴子」、「錢來也」、「可樂」、「林泓辰」(下分別稱「人力派遣蔡宸皓」、「猴子」、「錢來也」、「可樂」、「林泓辰」,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渠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A06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357號、第12506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A07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0月9日繫屬於本院,渠等涉犯此罪嫌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每次可各獲有2,000元、面交金額1%之報酬。嗣A06、A07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乙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AME」、「薛麗霏」等帳號、名稱「蛟龍出海P116」之群組向A03佯稱:可以下載「兆昇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至4「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天地店等候交款。本案乙詐欺集團遂指示A06、A07攜帶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工作證」、「收據」欄之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佯裝為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4「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天地店向A03行使如附表編號3至4「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而收取如附表編號3至4「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將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4「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交與A03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收受A03交付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東順。A06、A07於收款後,即依本案乙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乙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A06、A07因此分別獲有2,000元、1,300元之報酬。
三、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4、A05、A06、A07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232至233頁、第356至368頁、第453至4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5、A06、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52202卷第15至19頁、第106至107頁;偵字52213卷第16至20頁、第97至99頁;偵字52214卷第16至20頁、第101至102頁;偵字52215卷第16至22頁、第113至115頁;本院訴字卷第230頁、第370頁、第462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刑管字第570號、第571號、第572號、第573號、第574號、第575號、第576號、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581號)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A04、A05、A06、A07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A06、A07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A04、A05、A06、A07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修正後則係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1千萬元者、1億元者,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記載:……爰將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為達1百萬元、1千萬元及1億元者,擴大本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於被告A04、A05、A06、A07行為時共同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百萬元並無加重處罰之規定,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較被告A04、A05、A06、A07不利。
 ㈡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將減刑要件從「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修正為「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A04、A05、A06、A07較為有利。
 ㈢另115年1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條文為「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此增訂之審酌事項係屬較被告A04、A05、A06、A07不利之量刑因子。綜上,經本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A05、A06、A07。
二、核被告A05、A06、A0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4、A05、「李晉堯」、「老闆─YANG」、不詳收水及本案甲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為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15日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A06、A07、「人力派遣蔡宸皓」、「猴子」、「錢來也」、「可樂」、「林泓辰」、不詳收水及本案乙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賴東順」署押,為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114年1月7日收據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被告A04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詳如理由欄陸、部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分別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A05、A06、A07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等語,惟查:
 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渠等應就被害人各次遭取款之犯行負共犯之責。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㈢再者,告訴人所述其遭詐欺之經過,及被告A04、A05、A06、A07自白擔任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轉交之情狀,可見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應用程式者,或有施用詐術者,或有偽造不實工作證及收據者,或負責中間指揮、聯繫、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監控手、收水等成員,而依被告A04、A05、A06、A07所述,與渠等聯繫者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均不相同,渠等間亦互不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228頁),堪信渠等對自己擔任車手以外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尚難認渠等就所擔負面交取款以外之告訴人其他受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得以認知或預見同一告訴人在與渠等進行面交前或後同有因遭本案甲詐欺集團或本案乙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遭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百萬元之情,自難認被告A04、A05、A06、A07應就告訴人受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部分負責。況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甲詐欺集團與本案乙詐欺集團間沒有關係,也無共同面交者等語(見偵字52202卷第41頁),而告訴人因本案甲詐欺集團向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詐得之款項僅有2,488,921元,因本案乙詐欺集團向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續詐得之款項僅有1,930,000元,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本案甲詐欺集團或本案乙詐欺集團就渠等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已達5百萬元以上。告訴人於警詢時雖供稱尚有交付其餘款項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或本案乙詐欺集團,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均僅記載被告A04、A05、A06、A07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受之款項,且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引用之證據亦僅有「告訴人提供受詐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存款憑證照片4張」,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A03則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損失2,002萬4,026元。」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堪認本案被告A04、A05、A06、A0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就同一告訴人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A04、A05、A06、A07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本案甲詐欺集團或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A04僅有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A04、A05、A06、A07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被告A04、A05、A06、A07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或本案乙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A04、A05與「李晉堯」、「老闆─YANG」、不詳收水及本案甲詐欺集團間,及被告A06、A07與「人力派遣蔡宸皓」、「猴子」、「錢來也」、「可樂」、「林泓辰」、不詳收水及本案乙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分擔施用詐術、面交取款、收水等任務,堪認被告A04、A05、A06、A07與上開參與犯行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或本案乙詐欺集團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經查,被告A04、A05、A06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3,000元、2,000元,渠等復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見偵字52202卷第15至19頁、第106至107頁;偵字52213卷第16至20頁、第97至99頁;偵字52214卷第16至20頁、第101至102頁;本院訴字卷第230頁、第370頁)在卷,被告A04並已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案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201頁、第232頁、第239頁)可稽,而被告A05、A06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第504頁)可稽,是被告A04、A05、A06就本案犯行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自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7則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與前揭規定不符。
 ㈡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被告A04、A05、A06、A0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在本案甲詐欺集團或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於取款後預計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或本案乙詐欺集團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交與不詳收水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進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A04、A05、A06、A07於偵查與審判中均已對洗錢犯行自白,且被告A04、A05、A06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A04、A05、A06本案犯行,自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然被告A07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與上開規定不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A04、A05、A06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渠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A06、A07均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行使或偽造工作證、收據而擔任面交車手賺取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重損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A04、A05、A06、A07於本案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尚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A04係因前遭詐騙5百多萬導致經濟困難、被告A05係為償還母親醫藥費等債務、被告A06因債務問題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均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221頁、第223頁),及渠等前均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案件之素行,兼衡被告A04、A05、A06所犯洗錢罪亦有上開減刑事由,被告A04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護理師、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1至372頁)、被告A05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需扶養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2頁)、被告A06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72頁)、被告A07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工、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A04固請求為緩刑知(見本院訴字卷第374頁),惟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確定,並於11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指明。
八、另被告A04、A05、A06、A07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4僅有涉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渠等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所獲犯罪所得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工作證」欄、另案扣案(見本院訴字卷第309至322頁、第377至383頁)如附表編號1至4「收據」欄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供被告A04、A05、A06、A07為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工作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A04、A05、A06、A07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工作證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4、A05與本案甲詐欺集團均有在如附表編號1至2「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上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及被告A06、A07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均有在如附表編號3至4「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上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各1枚,被告A07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另有在如附表編號4「收據」欄所示之收據上偽造「賴東順」署押1枚,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上開印文或署押均已隨同如附表編號1至4「收據」欄所示之收據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另被告A04、A05、A06、A07因本案分別獲有1,000元、3,000元、2,000元、1,300元之報酬(見偵字52215卷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232頁),各屬渠等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A04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所得全部犯罪所得(包含本案獲得之1,000元)業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案件自動繳交,並經該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58頁、第201頁、第232頁、第239頁),為免重複沒收,就被告A04犯罪所得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A05、A06就上開犯罪所得業均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23頁、第504頁)在卷可稽,是為避免被告A05、A06、A07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就渠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就被告A07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告訴人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4「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A04、A05、A06、A07依本案甲詐欺集團或本案乙詐欺集團指示交付與不詳收水收受,是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4、A05、A06、A07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A04於113年12月某時、被告A05於113年12月某時,參與由「李晉堯」、「老闆-YANG」、「猴子」、「錢來也」、「可樂」、「noname」、「薛麗菲」、「人力派遣蔡宸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本案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因認被告A04、A05另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詐欺集團有於113年11月3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向告訴人黃英政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英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5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與被告A04面交580,000元,並由被告A04出示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A04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114年度偵字第2246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26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16號繫屬於本院,有前揭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59至64頁)附卷可參;又詐欺集團有於113年6月1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向告訴人吳明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明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13日10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與被告A05面交580,000元,並由被告A05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而行使等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A05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9034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627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上開案件未判決確定,有上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127至145頁)在卷可憑。而被告A04、A05上開另案犯行顯均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是上開另案犯行應為數案中之「首次」犯行甚明。況被告A04、A0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465號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詐欺集團,且是同一天所為、本案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所載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A04、A05於上開另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甲詐欺集團相異,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A04、A05於另案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甲詐欺集團實屬同一,自無從將被告A04、A05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認檢察官係就實質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就被告A04、A05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無再重複論罪之餘地。
四、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4、A05本案同時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罪嫌,應分別為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46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9034號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渠等前開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A04有配戴如附表編號1「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佯裝為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新天地店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而行使,因認被告A04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指對於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內容向他人有所主張而言。被告A04偽造如附表編號1「工作證」欄所示文書之行為,固為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然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工作證,但沒有出示等語(見偵字52202卷第106頁);於本院供稱:我向告訴人收款時沒有出示工作證,沒有使用或拿出來,都是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0頁、第370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有就各次面交敘明確切之時間、地點、面交金額(見偵字52202卷第37頁),然就面交者特徵、有無收據、投資證件,僅概述都穿著輕便運動服、揹著背包、比較年輕,有男有女,都稱坐高鐵來。有收據、投資公司識別證,本案甲詐欺集團識別證有放大頭照,但是沒有拍照,本案乙詐欺集團識別證沒有放大頭照等情(見偵字52202卷第40至41頁),是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被告A04確有向其出示工作證,卷內亦無被告A04有行使工作證之相關照片等證據,且被告A04就其有無出示如附表編號1「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歷次供述均一致,則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A04於本案面交行為時,已有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工作證」欄所示之工作證而可認係對於偽造之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為,無從認定被告A04於偽造特種文書後另有行使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04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A04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A04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與上開其餘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張 議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工作證

收據
證據資料
1
A04
113年12月25日
11時39分許
308,000元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A04)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收據1張(其上印有「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人、受執行人:A03)各1份
⑵股票交易擷圖照片、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⑶如附表編號1至4「收據」欄所示 之收據各1份
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同心同德_陳瑜馨-11/5_助」、「三竹_陳瑜馨-11/5_助」、「三竹_陳瑜馨」、「三竹資訊」、「法國興業官方客服NO.08」之帳號及名稱「同心同德新驊精選C110」之群組主頁及渠等與A03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竹資訊」、「三竹_陳瑜馨」、「同心同德_陳瑜馨-11/5_助」、「法國興業官方客服NO.08」之帳號與A03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應用程式「SG Pro」擷圖照片各1份
⑸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亞數位科技」、「CoinCraft」之帳號主頁及渠等與A03間之對話紀錄、應用程式「CoinCraft」發送成功擷圖照片各1份
⑹通聯調閱查詢單明細、行動電話基地台地址、Google地圖(A04)各1份
⑺通聯調閱查詢、查詢單明細、行動上網最終基地台位址、Google地圖(A05)各1份
⑻通聯調閱查詢、查詢單明細、行動上網最終基地台位址、Google地圖(A06)各1份
⑼通聯調閱查詢、查詢單明細、行動上網最終基地台位址、Google地圖(A07)各1份
⑽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麗菲」、「NONAME」、「P蛟龍出海_薛麗菲10/28_」、「兆昇營業員」、「兆昇投資營業員」之帳號及名稱「蛟龍出海P116」之群組主頁及渠等與A03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NONAME」、「P蛟龍出海_薛麗菲」、「兆昇營業員」、「兆昇投資營業員」之帳號與A03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2
A05
114年1月15日
13時27分許
2,180,921元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A05)
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收據1張(其上印有「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3
A06
114年1月7日
12時6分許
1,250,000元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A06)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收據1張(其上印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各1枚)

4
A07
114年1月6日
13時52分許
680,000元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賴東順)
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收據1張(其上印有「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怡安」印文各1枚、「賴東順」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