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芃姍
輔 佐 人 蘭麗珍
即被告之母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10號),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蘭芃姍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蘭芃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61、113至114、119至1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
本件被告蘭芃姍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44、47條等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固屬該條例第2項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
犯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
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6頁),是本案自屬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及「張志強」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Jason」、「凱凱」、「瀚」、「德晉」、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奕軒」、「數雲AI管家系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
告訴人
李春燕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
告訴人警覺報警,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員警當場
逮捕,被告犯行未能得逞,犯罪結果並未發生,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28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而其犯行僅止於未遂,亦難認其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附事證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見偵卷第93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28頁),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又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是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擔任取款
車手之角色,且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高達29萬元,幸因告訴人警覺,致未取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提領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疾患(屬被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67、69頁)及輔佐人陳述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罪刑相當原則,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而更予
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又其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提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
等情,均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而前開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即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已領有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且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亦難認被告已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之前有給我業務獎金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91頁背面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
該1萬元既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之金錢,顯係其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獲,核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雖未據扣案,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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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廠牌:iPhone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內含SIM卡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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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記載有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蘭芃姍等內容。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831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蘭芃姍於民國114年7月1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Jason」、「凱凱」、「瀚」、「德晉」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淑惠」、「奕軒」、「數雲AI管家系統」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蘭芃姍擔任面交車手。蘭芃姍、「明杰」、「Jason」、「凱凱」、「瀚」、「德晉」、「淑惠」、「奕軒」、「數雲AI管家系統」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雲AI管家系統」名義向李春燕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要求李春燕交付投資,李春燕交付款項後,發覺遭騙,
乃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假意以補繳新臺幣(下同)29萬元投資款項為由,與「數雲AI管家系統」約定於114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面交投資款項。蘭芃姍則依「凱凱」之指示,於114年7月31日上午9時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李春燕出示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其上記載部門:數位雲端統籌部,職位:雲端管家,姓名:蘭芃姍),並交付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強」之印文1枚),欲向李春燕收取29萬元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29萬元假鈔及蘭芃姍所使用之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李春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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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明其於114年7月19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明杰」、「Jason」、「凱凱」、「瀚」、「德晉」之人所組成之群組,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其有依「凱凱」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李春燕收款之事實。 |
| | ⑴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於上開時、地假意交付款項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份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過程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 贓物領據各1份 | 證明扣得「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29萬元假鈔及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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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
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
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
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
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數雲AI管家系統」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並安排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工作證及收款之際遭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明杰」、「Jason」、「凱凱」、「瀚」、「德晉」、「淑惠」、「奕軒」、「數雲AI管家系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沒收:扣案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存款憑證各1張及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