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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雅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麗雅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品(外勤)張」、「陳瑋倫」、「澤」、「東森購物客服專員」、「天曜電商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洪麗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初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投放領取禮券可獲利之假徵才廣告,吸引許書嫻點閱後,再以Instagram帳號「annan_0000000」與許書嫻聯繫,並提供Line暱稱「東森購物客服專員」、「天曜電商客服」之ID予許書嫻加入並聯繫,由「東森購物客服專員」、「天曜電商客服」對許書嫻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保證獲利為由,使許書嫻陷於錯誤,投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本案詐欺集團復佯稱須再支付提領費用78萬5,293元。幸經許書嫻察覺有異而報警,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超商內交付40萬元,該集團不詳成員即通知洪麗雅到場取款。經洪麗雅事先列印偽造之工作證2張及「天曜電商有限公司收據」1張並簽名後,於上開時、地到場向許書嫻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天曜電商有限公司收據」予許書嫻之際,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麗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告訴人許書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聯繫紀錄截圖、假投資網頁擷圖。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用之。
(二)罪名:
 1、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特種文書,係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查被告洪麗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天曜電商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其上簽署自己姓名,再持交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為該公司派員收款及證明身分之意,其所為係無權製作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惟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情形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依文義解釋,其適用之前提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自難逕以此刑法分則加重之罪名對被告論罪,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共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兆品(外勤)張」、「陳瑋倫」、「澤」、「東森購物客服專員」、「天曜電商客服」、Instagram帳號「annan_000000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款項即遭警查獲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第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等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備完全之智識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並持偽造之證件與收據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面臨鉅額財產損失之風險,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互信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層級非屬核心主導地位,參與程度相對較低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就本案詐欺、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參與程度,及本案具備上開減刑事由等情,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2張、偽造收據1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該等文書上偽造之署押,為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約定有報酬,然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實際取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利得剝奪或追徵之問題,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暱稱「澤」之人轉帳予被告之8,000元,亦屬被告可支配之財物,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該筆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澤」轉帳予被告之8,000元(含車資及報酬),業經被告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8號詐欺案件中全數繳回,復經該案判決將該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宣告沒收在案,此有該院115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基於避免重複沒收及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法理,自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證據出處
1
偽造工作證
2張
洪麗雅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14年度偵字第32039號第41、101頁)
2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洪麗雅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洪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