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浴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0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浴帆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浴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假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假證件)、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服務證、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辛」、「王耀庭」、「陳耀川」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組織犯罪、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
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自始即無交付財物之真意,係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而無法完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
洗錢防制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尚未獲得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由於詐欺犯罪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新法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觀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幸因被害人警覺,業已報警誘捕,方遭警方逮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前未有詐欺相關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3-14頁,為量刑有利因子)、犯罪之動機(被告自陳係因應徵工作,見偵卷第91-95頁,為量刑中等因子)、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被害人業已報警,未有財產進一步流失,已於未遂減刑時評價)、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面交車手,尚非組織操控或指揮者,為量刑中等因子)、本案本欲收取詐欺款項金額(30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為量刑不利因子);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4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
沒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3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收據上之印文,因文書本身業已沒收,自無另外宣告沒收之必要,檢察官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部分,容有誤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820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浴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辛」、「王耀庭」、「陳耀川」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民眾收取詐騙款項,且藍浴帆於取款時為取信民眾,需按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出示相關員工證件、取款收據,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傑哥」向邱惠琳佯稱要以虛擬貨幣購買手術療程,而手術預約完後會贈送扶持金等語,致邱惠琳陷於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
嗣邱惠琳察覺有異後報警,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本案詐騙集團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藍浴帆於114年10月2日下午2時許,接獲「張辛」通知前往桃園市八德區豐吉路與豐田五街口向邱惠琳取款30萬元,並由「陳耀川」傳送QRCODE,再由藍浴帆前往統一超商影印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安泰證券服務證1張,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到達上址,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出示予邱惠琳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向邱惠琳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手取儲值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邱惠琳、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洪允中。而藍浴帆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邱惠琳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已使用收據2張、安泰證券服務證1張、三星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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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被告藍浴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手機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1、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邱惠琳收取3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款後會在停車場、廁所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邱惠琳收取30萬元詐欺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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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服務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
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
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辛」、「王耀庭」、「陳耀川」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服務證、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組織犯罪、行使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扣案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洪允文」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張、安泰證券服務證1張、三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