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玲
黃錦華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玲、黃錦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佳玲、黃錦華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與DEWI RUKMINI(中文名:亞妮,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82號偵辦中,下稱亞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elati」、「ANTY」、「黑人」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Melati」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INFO JOB KABURAN/SWASTA AMAN DAN AMANAH」張貼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貼文,待賣家與「Melati」聯繫後,由張佳玲、黃錦華擔任收簿手,依「ANTY」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賣家面交收取金融帳戶,再至「ANTY」指定之處所,將所收購之金融帳戶交付與「ANTY」指定之人,每收取1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75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張佳玲、黃錦華依「ANTY」指示,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由黃錦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佳玲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ARIFIN(中文名:阿力,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警方另行移送偵辦,下稱阿力)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由張佳玲代墊價金1萬3500元與阿力後,復由黃錦華在不詳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測試,再由黃錦華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佳玲至新竹市○區○○街0號,由張佳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亞妮,亞妮並交付2萬1000元予張佳玲、黃錦華,張佳玲嗣後將其中4500元寄回印尼與「ANTY」。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間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LEX SUNG」之人向姜欣秀自稱為美國人,並佯稱:欲搬至臺灣定居、須協助匯款至臺灣帳戶始能將美金取出云云,致姜欣秀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31日1時1分許,匯款6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公訴人、被告2人於審判
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9、70頁),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7頁),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6頁),業據
證人即
告訴人姜欣秀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DEWI RUKMINI(中文名:亞妮)、證人即
另案被告ALFIAN BUDIMAN(中文名:胡義豪)、DINA KOMARIYAH(中文名:莉娜)、RICE HASAN(中文名:黃小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可參,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通知、匯款明細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手機原文對話紀錄、翻譯版本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阿力臺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龜山分局114年2月25日職務報告、交易現場譯文、113年5月28日譯文、門牌地址、對話紀錄、存摺封面照片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1.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防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2人行為後,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復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均係不利被告2人且於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
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上開規定(不論修正前、後)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2)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
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
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
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
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就被告2人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部分,因本案帳戶實際被用於詐欺、洗錢,而成立一般洗錢罪,即毋庸再論以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
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2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款之罪名,並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四)被告2人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六)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定
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均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工作,令詐欺集團可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等方式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5、76頁)、前科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其等侵害
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
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業經被告張佳玲自陳在卷(他卷第56、57頁),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又卷內尚無足認定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之內部分配情形,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考量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並審酌其等共同往赴、行為分擔之本案分工情形,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固屬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並非被告2人所有,本身亦僅有提領現金之功能,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物品得由申設人另行申請補發取得,是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