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23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州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26日桃檢春漢115蒞7144字第1159041813號函及所附本案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與同案共犯楊忠憲(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犯行,損害
告訴人財產
法益、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
查緝、更以行使
偽造文書方式犯之,破壞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尚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犯罪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
等情節,兼衡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而於審理中坦承之
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與共犯楊忠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行使之如
起訴書所載之偽造文書,均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11號判決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1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判決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收取之本案詐欺款項新臺幣35萬元,固屬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其他成員,難認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如於被告項下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3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州(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馬」,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5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不詳時許,加入TELEGRAM暱稱「天九皇帝」、「日進斗金」、「關二爺」、「玖玖愛吃卡拉姆玖」及楊忠憲(涉犯詐欺案件部分,另提起公訴)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及監控
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創營業員」向黃筱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15日10時0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八德介壽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35萬元與楊忠憲。楊忠憲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及識別證,於上開時、地,由楊忠憲配戴偽造之識別證,自稱為「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楊育恆」,向黃筱雯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與黃筱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及「楊育恆」。復楊忠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陳柏州,復陳柏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上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二、案經黃筱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暨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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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稱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自稱「楊育恆」向告訴人黃筱雯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美好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與告訴人黃筱雯,復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被告陳柏州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黃筱雯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與另案被告楊忠憲,另案被告楊忠憲交付偽造之收據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美好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楊育恆」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 | |
| | 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忠憲於113年5月15日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搭配之面交車手及收水車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陳柏州以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回報現場狀況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三」之事實。 |
二、
訊據被告陳柏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看到應徵外務,一日薪水5000元,「天九皇帝」會指示伊收取包裹,「天九皇帝」指示伊將包裹、錢交給楊忠憲,楊忠憲不會拿東西給伊,伊沒有監控楊忠憲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楊忠憲及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在該TELEGRAM群組「快樂星期三」內傳送:「特徵」、「有一個男生拿手機」、「目前安全」、「要離開了」等訊息;另案被告楊忠憲則於該群組內回覆被告:「幫我看客人有沒有跟著我」、「他離開了嗎」、「我全家等你」、「過來交收」等訊息,此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
可稽,可見被告及證人楊忠憲於案發當日為互相搭配之面車及收水車手,應
堪採信。
㈡再者,證人楊忠憲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與陳柏州會依上游之指示合作,每次收款完後就回水,伊不知道陳柏州有無在監控,但本案所收之款項伊直接面交給陳柏州等語,是依上開證詞與對話紀錄,參互以觀,益徵被告於證人楊忠憲面交時,負責觀察現場狀況,並於證人楊忠憲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
旋即向其收取贓款,以此方式互為照應,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楊忠憲、「天九皇帝」、「日進斗金」、「關二爺」、「玖玖愛吃卡拉姆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與
上揭共犯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進取,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監控人員,明知其分工行為,將隱匿被害人遭騙取之贓款,增加檢警追緝難度,致被害人追償無門,卻仍因貪圖小利,見錢眼開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重大,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監控人員,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為35萬元,金額非微,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曾從事水電行業,日薪約2600元,且依其生活狀況而言,有穩定工作,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不予調整維持於中度偏高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之規定,請審酌量處被告2年6月至3年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