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蓉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724、77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判決附表三所載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一)第8至9行「
林幸蓉復依LINE暱稱『啟嘉』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張信忠收取上開款項」更正為「
林幸蓉復依LINE暱稱『啟嘉』指示,先至7-11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於上開時、地向張信忠出示前開文件,並收取上開款項」。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8行「列印偽造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更正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二、程序事項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
告訴人
張信忠、楊蕙欣(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林幸蓉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34號卷【下稱訴卷】第27至29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均已超過100萬元,有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情形,經比較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可知,立法者於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傑 千山萬水」、「啟嘉」、「建宇」、「柏」、「N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
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
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
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
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之面交
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
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2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交付告訴人張信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被告交付告訴人楊蕙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案收據1張,分別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金山財務、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金山財務、永德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金山財務及永德公司至明。
㈤關於洗錢部分
按倘行為人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自承:114年12月12日向對方拿到的錢,我會依「啟嘉」指示走到附近的車子,把錢放到車子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5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下稱3724號卷】第130頁);
復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自陳:他們要我用視訊,教我怎麼走,會有公司主管來跟我收錢,我只要把錢放在公司主管的車子就好等語(見桃園地檢115年度偵字第7707號【下稱7707號卷】第93頁),足徵被告分別順利取得告訴人2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
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由本案詐欺集團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
贓物可以比擬,該當於洗錢行為。
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㈦
又起訴書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固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本院雖未當庭諭知該罪名與法條,然被告亦於本院提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收據之扣押筆錄時,自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我當天出示給張信忠看等語(見訴卷第60頁),因認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就犯罪事實坦承在卷,且該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縱漏未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㈧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2枚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3「物品名稱」欄所示文件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均旨在分別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坦承(見3724號卷第132頁;見7707號卷第93頁),
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又被告於審判時亦自白犯罪(見訴卷第28頁),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起訴書所載兩次犯行,各拿3,000元,共6,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2頁),且已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考(見訴卷第67頁),足認被告已有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本案其所犯參與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2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楊蕙欣成立調解,願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且其就參與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衡酌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㈡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㈢經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向各告訴人收取及層轉之款項,均屬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於第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蓋以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從而,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就犯罪所得之物設有沒收、追徵或發還被害人等規定,且無扣除成本之概念,此乃因犯罪行為人於犯罪過程中所使用之物力,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為完成犯罪之手段,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為刑罰之對象,所取得之財物亦係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致無所謂成本可言,亦即,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全部犯行共獲得6,000元報酬,已如前述,然本案審理範圍既有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領取之報酬,均為本案得宣告沒收之範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總共拿到9次報酬,8次給我3,000元,1次給我5,000元,總共29,000元等語(見訴卷第22頁),足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為29,000元。其中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未據扣案之剩餘2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
至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2枚,因隨同本案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稱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於列印當時即在文件上方(見7707號卷第93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永德公司之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告訴人張信忠部分) | |
|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告訴人楊蕙欣部分)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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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型號:OPPO Renoll Pro 5G 2.門號: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0.IMEI 2:000000000000000 0.含SIM卡1張 | | |
| | 1.上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上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1枚 | | |
| | 1.日期:114年12月12日 2.買受人:張信忠 3.品名:金山財務 4.數量:1 5.單價:0000000 0.總價:0000000 0.收據專用章:張信忠 8.壹佰柒拾萬 | | |
附表三
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內容(見訴卷第53頁) 被告林幸蓉願給付告訴人楊蕙欣5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自民國115年6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匯款5仟元至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724號
115年度偵字第7707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幸蓉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傑 千山萬水」、「啟嘉」、「建宇」、「柏」、「NY」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幸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張信忠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致張信忠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2日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之紅飛刀日本料理店旁停車場,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林幸蓉復依LINE暱稱「啟嘉」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張信忠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汽車後座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張信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林幸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蕙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蕙欣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9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50萬元。林幸蓉復依LINE暱稱「啟嘉」指示,先於114年12月19日10時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列印偽造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上開時、地向楊蕙欣收取上開款項,再於收到上開款項後交付本案收據與楊蕙欣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蕙欣、「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蕙欣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楊蕙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信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蕙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幸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信忠、楊蕙欣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本案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張信忠、楊蕙欣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上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本案收據,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已聲請沒收本案收據而包括其內,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陳韋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