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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度訴字第 7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銘諺


選任辯護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銘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銘諺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至52號麗朵社區(下稱麗朵社區)之保全,其知悉麗朵社區垃圾場設有垃圾存放冷藏密閉空間(下稱密閉禁止區域),且密閉禁止區域內之子母垃圾車上方設有紅外線感應壓板之垃圾壓縮機器,於垃圾堆滿至一定高度而擋住紅外線時,壓縮機器將自動啟動將垃圾壓縮,應注意密閉禁止區域有其危險性且應管制並禁止社區居民進入,或於人員進入密閉禁止區域時提前告知上情,並隨時注意其內人員情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4年5月19日晚間10時許,社區居民即被害人許嘉良陳稱有物品誤當垃圾丟棄而欲進入密閉禁止區域找尋物品並請保全開管制門時,郭銘諺貿然攜帶由保全負責保管之公共鑰匙至密閉禁止區域開啟管制門,任由許嘉良單獨進入密閉禁止區域尋找物品,郭銘諺自己則站於密閉禁止區域管制門外而未隨時監看許嘉良動向。嗣於114年5月19日22時01分許,許嘉良在密閉禁止區域內翻找物品時,因誤觸紅外線感應裝置使垃圾壓縮機器自動啟動將加壓板往下壓,許嘉良遭夾於垃圾壓縮機器壓板及子母垃圾車之間,致其頭胸部壓迫傷造成呼吸窘迫及阻滯、缺氧,最終掙脫無效因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許嘉良之配偶曾玲告訴及臺北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坦承其自112年4月1日起即擔任麗朵社區夜班保全,案發當時正在值勤保全職務,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依被害人許嘉良之請求偕同前往密閉禁止區域,並持負責保管之公共鑰匙打開密閉禁止區域管制門,讓被害人入內尋找遺失物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件被害人許嘉良不顧其一再阻攔,囑咐其在旁等候,執意進入在子母車內翻找物品,應自行承擔風險,其已於事前阻攔無效,本件其並無過失等語。而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郭銘諺在本件是屬於社區自聘的保全人員,並不是從屬於保全公司,跟一般保全公司差很多,因為一般保全是對公司負責,但在本件被告是直接對整個社區負責,嚴格來講,每個社區住戶都是他的老闆,社區住戶都可以在社區管委會裡面提案說這個保全很差,或是說他不配合,可以對他做很多不利他的事情,所以他對於住戶的從屬性或服從性,跟社區管委會去請保全公司請來的這些保全人員是天差地遠的,因為一般只要不違背公司規定,基本上是沒有什麼大問題,了不起被調到其他地方去,但如果是由社區自聘,他很有可能因為違背社區意願,就導致這工作就沒有了。所以我們要站在一個比較高的角度去看這件事情,社區自聘的保全人員地位的差距是沒辦法跟一般保全相比。請鈞院參考準備書狀中提供的,社區主委邱鳳珠曾在群組內公告,5月1日公告,即日起瑜珈教室不對外開放,從被告剛剛所說有鑰匙的地方都不能開放,要有保全陪同才能開放,可是連主委都特別公告這事情,表示社區住戶有帶人進去,擋也擋不住,連社區主委都擋不住的,如何請求讓這位保全能夠輕鬆的把他們擋下來?所以管委會主委邱鳳珠才會另外在偵訊時另外供稱有這事情,也在群組內有公告她即日起辭去主委工作,顯見這個社區,我們不要說死者是不守規矩,我們只能說他的強制力實在是很有限,我們不能期待一個保全能夠有效限制,好像有公權力一般去限制住戶不能做這個、不能做那個,甚至規定下去了,都會有住戶去違反,如何期待一個直接受聘於是社區的保全能夠管制這些事情,這是我要先提醒鈞院注意這件事情。再來,他的工作內容也包含住戶委辦事項,這可以請鈞院參酌準備書狀所提出的契約書,裡面確實有包含住戶委辦事項,今天管理大樓是一回事,但今天例外的有住戶想請保全去例外的幫他辦一些事情的話,依照契約,他還是要遵守,他不能輕易拒絕,這就是所謂社區自聘保全跟由物業管理公司進駐的保全最大的差異,在住戶有委辦事項時,他其實是不能拒絕的,這張如果社區管委會有規定出來,或是有住戶要執行什麼事項,如果相衝突的時候,他該如何處理?其實保全在這時候面臨一個超級兩難的局面,我究竟應該強力執行管委會的規則,還是我要依住戶的規則行事?基本上他是陷入一個非常兩難局面,絕對不是像鈞院所說的,我就拒絕,我就不讓他進去等等,這些事情暫且不論,考量到在本件發生之前,死者的配偶還曾經進去過一次,為何會特別提這件事情?因為進去過一次,用這樣搜尋方式沒有問題出來,搜尋就是目測,沒有人會料到死者會去爬這個東西,在被告心目中,也只是暫時折衷一下陪你去,讓你趕快搜一搜、趕快出來就好,避免違背規定,我自己的飯碗可能會不保,只是沒想到死者還會這麼積極爬進去,我們是就結果回推,因為不可能是被告把他倒進去的,我們沒料到會有這種反於常態的情形發生,所以要論被告的過失的話,請鈞院再仔細斟酌。這個社區也沒有對被告有適當的行前教育,考量被告只有國小畢業,只丟給他一個操作手冊,該操作手冊辯護人也有看過,也是相當陽春,說真的,我沒辦法從那操作手冊裡面得到緊急狀況應該如何處置,特別是有人爬進去子母車狀況,我無法從這操作手冊內找到一個能馬上緊急處理的措施,也許在整個偵訊過程中有告訴檢察官說有個按鈴在外面投入口上方可以按,但問題是這種緊急按鈴所設置的位置是否適當,廠商有無設置適當的防呆措施?我們從操作手冊內也沒看到,例如他應該註記若欲撿拾物品時,應先關閉壓縮機,或應先改由手動,或是直接做成密封的,讓人家根本進不去,只有專業的人可以將其拆卸操作,在檢方起訴的時候,就這部分基本上幾乎沒有論斷,就逕自的放過,反而能夠防呆的比較是廠商這部分能夠處理,但廠商就沒有做,廠商就是很期待這部分就禁止進入,就不需要再做後面的事情,說誇張一點,縱使是專業人員要去修理這壓縮子母車時,也要防呆吧?如果專業人員也有這個狀況,是否需要防呆?也需要防呆,也需要緊急按鈕,但這機器完全看不到,我們在卷內也有操作手冊,也請鈞院看一下操作手冊,基本上沒有針對緊急狀況處置應做什麼動作,基本上是看不出來的,無論如何,我們還是請鈞院考量上述狀況,如果整個社區管委會都沒有宣導這件事情,其實該區域也設置禁止進入,管理員、保全即在庭被告也說了就是不能夠進去,但卻是要自行進去,這件事情的過失不應該算在被告身上,被告不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郭銘諺自112年4月1日起迄案發日,擔任麗朵社區之夜班保全,此為被告自承,並有麗朵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雙方簽立之駐衛保全勞動契約書1份(相卷第179至183頁)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係麗朵社區管理委員會自行聘僱之保全人員甚明,且依據附件一保全工作執掌門禁管理第5項:公共鑰匙保管亦為被告之工作執掌之項目。
㈡、被告對本案麗朵社區密閉禁止區域內之子母垃圾車上方設有紅外線感應裝置,且不得讓他人任意進入密閉禁止區域應有所認識:
  ⒈又麗朵社區垃圾場密閉禁止區域平常有上鎖,垃圾間密閉禁止區域於清潔人員下午5點半下班後改由保全協助管理,且僅有清潔人員、保全持有垃圾間之鑰匙,且有張貼公告表示請勿進入垃圾場禁止區域,此業據證人即麗朵社區主任委員邱鳳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⒉本件麗朵社區垃圾場密閉禁止區域平時由清潔人員及保全負責管理,出入垃圾場之鑰匙係掛在管理中心鑰匙櫃內。裝設垃圾壓縮機器之廠商即鴻海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科技公司)有提供操作手冊,壓縮機是在114年4月30日才更新完畢,5月2或3日才與鴻海科技公司測試完成,設備都是新的,測試是由廠商測試,測試當天總幹事在場等語,此業據證人即麗朵社區設備委員歐新正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且核與證人即鴻海科技公司協理彭志堅於警詢供述曾於114年4月30日10時至17時,有在麗朵社區垃圾間安裝垃圾壓縮機,先前設備有損壞,這次更換新的零組件,更換完後,我們員工有跟他們口頭教育訓練,先前有給他們操作手冊,所以這次安裝就沒給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垃圾壓縮裝置使用及維修手冊1份(見相卷第189至199頁)在卷可稽。
  ⒊證人即鴻海科技公司負責人楊琛於偵查中供述:麗朵社區垃車場使用之垃圾壓縮機器已使用將近10餘年,設備交付時,有將使用說明書提供給麗朵社區,並張貼警示標語在設備上面等語,並有卷附之垃圾壓縮裝置使用及維修手冊1份在卷可稽。 
  ⒋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麗朵社區總幹事於案發前之114年5月6日有以LINE傳送本案垃圾壓縮裝置使用及維修手冊電子檔給被告(見相卷第23頁);又其於警詢、偵查時均自陳案發前即知悉本案壓縮機是用紅外線感應的,如果垃圾滿了就會自動下降壓縮、上鎖區域有危險性才會上鎖(見相卷22-23 、303-305頁)等語。
  ⒌是綜上事證,足見被告有負責保管麗朵社區垃圾場密閉禁止區域公共鑰匙之責任,且被告對本案麗朵社區垃圾間密閉禁止區域內之子母垃圾車上方設有紅外線感應裝置,且不得讓他人任意進入密閉禁止區域應有所認識。
㈢、在被害人進入密閉禁止區域尋找遺失物品時,被告未與被害人一同入內,亦未提醒被害人注意垃圾壓縮機設有紅外線感應裝置,或隨時注意密閉禁止區域內情況,顯有過失:
  ⒈被告坦承有於114年5月19日22時許,有依被害人許嘉良之請求偕同前往密閉禁止區域,並持負責保管之公共鑰匙打開密閉禁止區域管制門,讓被害人入內尋找遺失物品,此並經當時之社區住戶即證人洪淑雲、曾玲證述屬實。又被告負責公共鑰匙保管工作,自應依契約執行職務,卻於知悉本案社區管制區域內垃圾壓縮機有紅外線感應裝置,且不得讓他人任意進入密閉禁止區域,仍於上揭時、地,持保全負責保管之公共鑰匙打開密閉禁止區域管制門,經不起被害人執意入內要求,而貿然依被害人許嘉良之請求讓被害人許嘉良入內尋找遺失物品,顯有違其職掌在先。
  ⒉又被告既已知悉本案麗朵社區密閉禁止區域內之子母垃圾車上方設有紅外線感應裝置,卻在其以公共鑰匙打開密閉禁止區域管制門、讓被害人進入密閉禁止區域尋找遺失物品時,未親自陪同與被害人一同入內,僅在距離較遠之處等候,亦未提醒被害人要注意密閉禁止區域內垃圾壓縮機設有危險的紅外線感應裝置不可翻找物品,或隨時密切注意密閉禁止區域內情況,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亦即被害人許嘉良之配偶曾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客觀上足認被告有應注意要提醒被害人注意危險狀況,卻疏未注意危險預告,於被害人在密閉禁止區域內時,又未隨時密切注意密閉禁止區域內情況,以致發生被害人在翻找物品時,因誤觸紅外線感應裝置使垃圾壓縮機器自動啟動將加壓板往下壓之憾事,則綜上,被告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自有上述過失至明。
㈣、被告於114年5月19日22時許,偕同被害人前往麗朵社區垃圾場密閉禁止區域,而被害人係於進入密閉禁止區域內遭垃圾壓縮機器加壓板夾於垃圾壓縮機及子母車之間,致頭胸部壓迫傷併鼻骨骨折,造成呼吸窘迫及阻滯、缺氧,最終因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且到院前即無生命徵象之事實,有下列事證佐證:  
  ⒈麗朵社區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證。  
  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4年6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40056586號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驗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
  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20日製作之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⒌綜上,足認被害人係於進入在密閉禁止區域內翻找物品時,因誤觸紅外線感應裝置使垃圾壓縮機器自動啟動將加壓板往下壓,致許嘉良遭夾於垃圾壓縮機器壓板及子母垃圾車之間,致頭胸部壓迫傷併鼻骨骨折,造成呼吸窘迫及阻滯、缺氧,最終掙脫無效致窒息死亡。
㈤、綜上各情所述,益證被告有前述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嘉良於密閉禁止區域內遭垃圾壓縮機器加壓板夾於垃圾壓縮機及子母車之間,致頭胸部壓迫傷造成呼吸窘迫及阻滯、缺氧,最終因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銘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麗朵社區保全,案發當時正在值勤保全職務,知悉麗朵社區密閉禁止區域內之垃圾壓縮機有紅外線感應裝置,且不得讓他人任意進入密閉禁止區域,本應小心謹慎以維社區住戶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禁止社區居民進入,或於人員進入密閉禁止區域時提前告知上情,並隨時注意其內人員情況,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提醒被害人許嘉良致釀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遭垃圾壓縮機器之壓縮蓋閉合致頭胸部壓迫傷併鼻骨骨折,造成呼吸窘迫及阻滯、缺氧,最終因窒息及呼吸衰竭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等情,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起因乃被害人不顧被告阻攔堅持進入密閉禁止區域尋找物品、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素行並無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案發當時從事夜間保全,已婚,子女都成年、沒有其他親屬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